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龍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7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龍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志龍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送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9月15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高雄市○○區○○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鳳松路與建國路二段口,欲右轉進入建國路二段時,適有 蔡月英 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直行至上開路口。張志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蔡月英同向右側來車,未禮讓蔡月英之直行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兩車發生擦撞,致蔡月英人車倒地,受有左大腿嚴重性壓砸傷合併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及血管神經損傷、右足皮膚部分壞死等傷害,並因此接受左大腿膝上截肢手術,達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程度。張志龍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月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式方面:本件被告張志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就車禍經過供述在卷(見警卷
第2頁至第6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調偵字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本院卷第17頁、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月英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至10頁、偵字卷第6頁、調偵字卷第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4份(見警卷第11頁至第23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7月13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494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字卷第14頁至第15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4年10月21日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存卷可佐(見警卷第32頁、第28頁至第3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稱重傷者,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刑法第10條
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蔡月英所受之傷害,為左大腿嚴重性壓砸傷合併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及血管神經損傷、右足皮膚部分壞死等傷害,並因此接受左大腿膝上截肢手術乙節,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4年10月21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32頁)在卷可憑。是告訴人蔡月英之左側下肢已經截肢,顯然已達毀敗一肢機能之程度,應屬重傷。起訴意旨認定為普通傷害云云,容有誤會。㈢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可證(見警卷第44頁),對於上揭規定應知之甚詳。且依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貿然於上開路口右轉,兩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倒地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105年7月13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494
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考(案號:00000000,見偵字卷第14頁至第15頁)。另按汽車(包括機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1紙可證(見警卷第43頁),然此屬告訴人是否應科以行政罰鍰之問題,不能僅憑告訴人無照駕車,即逕行認定告訴人騎乘機車必然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又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僅涉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無礙於被告自身之過失責任。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
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係指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即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自陳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曳引車司機,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行駛於上開路段而肇事,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警卷第1頁、第3頁),足認被告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係執行其主要業務,而為執行業務之行為。被告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於執行業務途中有如前所述之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6頁),本院自應審理,而毋庸再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
㈡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待,於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員警據報但尚不知肇事人而前往現場處理時,向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5頁),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罰裁量: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負有較一般人更
高之注意義務,其於行車時於右轉過程中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本次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致使告訴人蔡月英受有左大腿膝上截肢之永久傷害,影響其日常生活,所受損害重大,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佳,雖未與告訴人蔡月英達成和解,然係因兩造對和解金額仍有歧異,並非被告拒不賠償(見本院卷第26頁刑事附帶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復考量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素行尚可,兼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告訴人係無照駕駛機車之情狀,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家中尚有其母及3名小孩需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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