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益龍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5年交簡字第4266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速偵字第48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簡上卷36頁),本院審酌此等傳聞證據之作成之情況與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人即被告許益龍(下稱被告)上訴意指略以:我有食道靜脈瘤等疾病,如入監執行會危及生命,且我父親要洗腎,生活起居均靠我照顧,請求從輕量刑、改命社區勞動或諭知緩刑云云。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然若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則其量刑之輕重,即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
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仍貿然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其前於92年及99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及有期徒刑2月在案,被告再為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酒駕行為所具有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此次酒駕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至被告請求以社會勞動代替有期徒刑執行部分,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是否易科罰金或易以社會勞動,係屬執行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檢察官指揮之,是以被告之身體狀況,其受處之刑是否得易以社會勞動,係檢察官之權限,自非本院所得於上訴程序中加以准駁。又被告本人罹患肝硬化併肝衰竭、食道靜脈瘤破裂出血、腹水等疾病,其父則患有末期腎臟病之事實,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憑,此節固值同情,惟本院審酌被告此次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顯見被告並非一時淺酌,而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甚高,被告一再心存僥倖,實難僅因被告或其親人之健康狀況不佳,即認被告並無再犯之虞,為期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認本件之宣告刑仍有執行之必要,爰未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賴建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勁丞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2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益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益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益龍於民國105年9月12日16時至17時止,在其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1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北斗街口時,因違規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員警察覺其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21時4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益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建國四路派出所公共危險案涉嫌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已逾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值,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其前於92年暨99年間,即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分經本院判處拘役、有期徒刑2月在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此次再為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酒駕行為所具有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此次酒駕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於警詢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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