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9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澔平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 圖利容留 猥褻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至於證人即男客 陳維濂陳思偉 雖指稱並有進行「全套」(即性器插入)之性交易行為,因無其他補強證據,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罪證有疑時,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應認被告媒介及容留「半套」(即手淫男客性器之猥褻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 吳正財 就上述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5次犯行(男客陳維濂部分2次、男客陳思偉部分3次),犯罪時間均非密接(男客陳維濂部分為民國105年5月17日、6月30日;男客陳思偉部分則為105年5月23日、5月24日、6月20日),應分論併罰(共五罪)。
三、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1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40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3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五罪,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受雇於同案被告吳正財,共同以經營「美容會館」作為掩護,實則從事非法之色情交易以圖利,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風氣;兼衡被告坦認上述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學歷高中肄業,經濟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刑法關於一罪一罰之合併刑期之規定,立法機關係採取「限制加重」原則,即非以「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而係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參照),使被告受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所定之應執行刑係對被告本身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考量所犯數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權衡其責任與整體刑法之目的,並受比例原則、罪責相當性原則、禁止重複評價等原則之限制,使輕重得宜,罪責相當,以符合裁量目的,並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63號、99年度台抗字第5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五罪,各次犯罪目的相同、情節類似,持續侵害刑法所保護之同一法益,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小於形式上罪數所累計之侵害範圍,如以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刑度將超過犯罪行為原本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相當性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共犯吳正財所有供本件共同犯罪所用、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已經被告供述明確(警卷第6頁,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性交易收入悉歸吳正財所有而非被告所得;約定薪資部分欠缺證據證明已領取,不能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影子美容會館名片│1張│├──┼──────────────────┼─────┤│2│性交易女子名單│1張│├──┼──────────────────┼─────┤│3│顧客名冊│2張│├──┼──────────────────┼─────┤│4│信用卡簽單(性交易消費)│27張│├──┼──────────────────┼─────┤│5│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6│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7│電信費用明細│1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0293號被告甲○○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
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受雇於吳正財,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6樓「影子美容會館」之現場負責人,竟與吳正財(所涉妨害風化、行賄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或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提供上開場所,並負責接待男客、安排成年女服務生以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代價為男客從事俗稱「半套」(即女服務生為男客按摩生殖器至射精,俗稱打手槍)之性服務,店家從中抽得800元以營利,餘款800元則為女服務生所得。分別於民國105年5月、6月間,媒介男客陳維濂2次、陳思偉3次,與店內成年女子為性交易。嗣於105年7月1日晚上10時50分許,因本署指揮法務部廉政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查緝業者吳正財為影子美容會館行賄員警一事前往上開店內搜索結果,當場查扣多名男客簽帳單,而循線查獲男客陳維濂、陳思偉曾經透過甲○○媒介於上開店內與成年女子為性交易之行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正財於調詢及偵訊時、證人陳維濂、陳思偉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年1月18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560088100號函、影子美容會館之商業登記抄本及前揭扣案物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所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與同案被告吳正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小姐名單、消費者名冊、刷卡確認單等物,均係店內經營妨害風化犯行之犯罪工具、犯罪所得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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