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3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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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34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正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07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正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竟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回家」更正為「竟於同日下午9時1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回家」。
㈡補充被告肇事時間為102年9月1日晚間9時10分許。
㈢補充證人 許上仁蔡火土 所駕駛車輛分別為車牌號碼0000-00號、ON-6653號自用小客車。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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