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2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建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9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建順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受刑人劉建順因犯肇事逃逸等7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至3等3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編號4等2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卷附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罪,業經各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是本件即無庸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洪千羽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劉建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肇事逃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11月│├────────┼───────────┼───────────┼───────────┤│犯罪日期│102年5月16日│102年9月23日│102年11月10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82│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6│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4│││號│號│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交訴字第169號│103年度訴字第1351號│103年度訴字第1407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6月23日│103年11月12日│103年12月9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交訴字第169號│103年度訴字第1351號│103年度訴字第1407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3年7月21日│103年12月8日│103年12月2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更字第672號(編號1至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刑期自103年10月19日起至105年7月18日止)│└────────┴───────────────────────────────────┘┌────────┬───────────┬───────────┬───────────┐│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共2罪│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2年4月10日、│102年4月10日│103年7月10日│││102年5月29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9│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9│103年度偵字第21839號│││號│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03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03號│103年度審易字第601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2月16日│103年12月16日│103年12月16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03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03號│103年度審易字第601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3年12月16日│103年12月16日│104年1月1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否││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459號(│104年度執字第1460號(│104年度執字第1561號(│││編號4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期自107年1月19日起│刑期自107年5月19日起│││刑1年6月,刑期自105│至107年5月18日止)│至108年1月18日)│││年7月19日起至107年1│││││月18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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