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40號
105年度聲字第352號聲請人即被告 廖國祐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04年度上訴字第300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國祐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竹縣○○鎮○○路○○巷○號4樓,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又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限制住居係較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既為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為達保全被告之目的,具保、限制住居二強制處分本可併行,並無互斥擇一強制處分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即被告廖國祐(下稱被告)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制式手槍罪嫌疑重大,所犯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4年12月3日裁定羈押(未禁止接見通信)。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經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前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能提出新臺幣50萬元之保證金,應能擔保日後審理及刑罰之執行,而無羈押之必要,准以上開金額具保後停止羈押。另因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對被告為限制住居(含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必要,俾約束其行動並降低其潛逃之誘因,以取代羈押手段之保全方法,爰併限制其住居於新竹縣○○鎮○○路○○巷○號4樓,及限制出境出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胡宗淦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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