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349號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林瑞崗
被告 邱小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60,0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本件係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兩筆,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起訴狀所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如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之個人貸款專用借據、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借據、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往來明細查詢、原告111年3月30日彰商個字第1110000407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6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綜上,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原告勝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林政良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借款1
60,086元
自11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1月4日起至111年7月3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自111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借款2
100,000元
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自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60,0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