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16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參仟參佰陸拾柒元,及其中陸拾壹萬玖仟柒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參萬參仟肆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柒拾玖萬零玖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部分按年息20%計付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97年12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額共計有新台幣(下同)663,367元未給付(消費款619,735元、循環利息為31,632元、其他費用為12,000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並應給付自97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7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間5年,約定利息按年息11.99%固定計算,共分60期,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未按期清償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至97年12月23日止,尚欠833,419元(其中本金790,092元、利息31,327元、違約金12,000元)及自97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付違約金未清償,依前開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訊貸款約定書、持卡人計息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為證,被告經通知復未到場或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書記官黃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