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
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與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四日就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以贈與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
日,以096莊登字第229481號登記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
0000000000000後轉入0000000000
000000號為陽光理債),被告丙○○原應依約繳納帳
,詎料其自民國98年1月起即未依約繳款,現積欠原告信用
卡本金新臺幣(下同)246,389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
,又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原為被告丙○○所有,其於移轉登記
時即96年6月15日尚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消費款307,627元未
清償,其為避免遭受原告實施終局之強制執行,竟於96年6
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乙○○名下。因贈與屬無償行為,且債務人之財產為全
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被告丙○○對原告之債務尚未清償完
畢之際,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被告乙○○,並於96年
6月1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原告對其債務之求償來源
遭致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贈與
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同時請求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被
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
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
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
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
為。查本件被告丙○○將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於96年6月
1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予被告乙○○乙節,有不動產登
記謄本附卷可稽,而被告丙○○將之移轉與被告乙○○時,
並無其他財產或薪資足以清償其對原告之信用卡債務,則本
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顯已
造成對原告之債務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而損及原告之債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如訴
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欣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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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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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地坐落│地│ 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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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 市○鄉鎮市區○ 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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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臺北縣○○○鄉 ○○○段││273│建│736.43│1,000分之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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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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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物面積│權利範圍│
│││││(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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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股鄉成○○○鄉○○段│臺北縣五股鄉成│層次面積:88.26│全部│
││功段647│273號│泰路3段369號2│附屬建物:││
│1│建號││樓│陽台:5.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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