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109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被   告  李先輝 (音)(總統府憲兵上校警衛負責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
年4月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
98年4月10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百福派出所以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
定,於98年4月27日發生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
告雖於98.04.13就本件訴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
於98年4月20日以98年度北小救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
告不服,雖對之提起抗告,亦經本院於98年6月19日以98年
度審小字第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詎原告仍迄未補
繳裁判費,揆之前揭法條規定,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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