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64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桃簡字第642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98年7月20日下午5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昭蓉
  書記官 楊文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陸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
8樓於民國97年7月1日出租與被告,租期至98年8月31日止,
約定每月被告應支付租金新台幣(下同)15,000元,於每月1日
以前繳納。管理費、汽(機)車清潔費、瓦斯費等費用,均由被
告自行負擔。惟被告自98年3月1日起,即陸續拖欠租金迄今未
付,兩造遂於98年5月14日合意終止租約,計遲付租金2月又14
天共36,774元(期間:98年3月1日起至98年5月14日止,計算
式:15,000×2+15,000÷31×14=36,774),另被告尚有98年
1月至98年5月14日管理費未支付,每月管理費為1,544元,計
6,873元(計算式:1,544×4+1,544÷31×14=6,873);
97年11月至98年3月自來水費未支付,計659元;97年10月至98
年4月電費未支付,計2,960元;98年2月至98年4月瓦斯費未
支付,計703元,以上管理費、水電費、瓦斯費均經原告墊付,
上述合計金額為:11,195元(計算式:6,873+659+2,960+703=
11,195),經原告以被告前所交付之押租金30,000元抵銷後,被
告仍積欠17,969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
函、管理費收據、臺灣省自來水公司收據、臺灣電力公司收據、
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不
當得利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楊文雄
法官蘇昭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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