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5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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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字第573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調解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惟據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
桃園縣桃園市○○路206之4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予原告,故本件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而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課稅現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6,4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開裁判
費,如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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