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字第70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27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向本院對被告起訴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因
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6日當庭以言
詞裁定原告應於3日內補繳裁判費,有該調解程序筆錄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今均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足
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