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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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4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嘉全
許銘中林鴻昇邱郁策鍾泓昂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2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均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嘉全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木棍肆支沒收之。
許銘中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林鴻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郁策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鍾泓昂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楊嘉全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上午6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許銘中、林鴻昇、邱郁策、鍾泓昂,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號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下稱屏東監獄)前時,因不明原因與屏東監獄戒護科長 陳乙忠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楊嘉全旋即要求陳乙忠下車,並與許銘中、林鴻昇、邱郁策、鍾泓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林鴻昇自甲車內取出楊嘉全所有之木棍4支,分別交予楊嘉全、許銘中、邱郁策、鍾泓昂,由其等手持木棍於上址屏東監獄圍牆伸縮鐵門前毆打陳乙忠,再於該鐵門開啟後,沿屏東監獄大門車道迴廊一路追打陳乙忠至屏東監獄建物入口,經當時值班之監所管理員 廖德才 出面勸阻仍未停止,接續於該建物入口處分持木棍痛毆陳乙忠,致陳乙忠因而受有右手掌第一掌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左手腕擦傷、左膝撕裂傷0.5公分、右小腿撕裂傷4公分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木棍4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乙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楊嘉全、許銘中、林鴻昇、邱郁策、鍾泓昂於本院
審理中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3、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乙忠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及證人廖德才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至5頁、54頁至該頁背面;108年度偵字第1425號卷【下稱偵卷】第46至48頁),並有甲車及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警卷第80、81、91至94頁;偵卷第52、53頁)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幀、現場照片8幀在卷可證(見警卷第62至71頁;107年度他字第3708號卷【下稱他卷】第101至107頁),足徵被告楊嘉全、許銘中、林鴻昇、邱郁策、鍾泓昂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就被告楊嘉全、許銘中、林鴻昇、邱郁策、鍾泓昂為本案傷
害犯行之動機乙節,其等雖均陳稱係被告楊嘉全駕駛甲車不慎與告訴人陳乙忠駕駛之乙車發生擦撞,被告楊嘉全下車處理時不滿告訴人陳乙忠於碰撞後未即時停車,故與告訴人陳乙忠發生衝突,被告許銘中、林鴻昇、邱郁策、鍾泓昂則因見告訴人陳乙忠挽起袖子,認其有意毆打被告楊嘉全,始一同下車並分持被告林鴻昇自車內取出之木棍毆打告訴人陳乙忠等語(見本院卷第76、110至111頁),惟查,證人即告訴人陳乙忠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從國道三號下交流道,往監獄方向行駛,當我開到接近監獄前永豐路時,從後視鏡發現一部車,我不清楚該車是從何方向來的,該車愈靠愈近,我覺得有異狀,接著該車便直接撞到我左後方車身,我被撞後有稍微向前滑行一段距離就停止,後方車輛立即有人下車敲我車窗叫我下車,我一下車,對方就想伸手抓我,我告訴他們不要碰我,然後趕緊去按大門電鈴,這時有一人大喊:「不要讓他進去」,然後就有更多人拿木棍下車追打我,我趕緊跑進監獄內,他們也追進來,這時我同事出來幫忙,將我帶進去,然後立即送醫等語在卷(見警卷第4至5頁),復對照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中甲乙兩車碰撞位置及路邊停放之自小客車相對位置可知,甲乙兩車於屏東監獄圍牆外發生碰撞後,雙方駛至接近監獄外牆伸縮鐵門前即已停車(見警卷第62至65頁照片),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乙忠上開所述相符,並無被告楊嘉全所稱告訴人陳乙忠於碰撞後遲未停車,其等並因此發生衝突之情形,被告楊嘉全就其等衝突原因之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就告訴人陳乙忠及被告楊嘉全下車後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以觀,被告楊嘉全及告訴人陳乙忠陸續下車後,告訴人陳乙忠先遭被告楊嘉全逼退至監獄圍牆伸縮鐵門前方,其餘被告許銘中、邱郁策、鍾泓昂等人即分持棍棒一擁而上(見警卷第67下方至68頁照片),據此可知於被告許銘中、林鴻昇、邱郁策、鍾泓昂等人下車前,實未見有何被告楊嘉全屈居下風,恐遭告訴人陳乙忠毆打之情形,其等所述因為保護被告楊嘉全免於遭告訴人陳乙忠毆打,始下車分持棍棒毆打告訴人陳乙忠等情,亦難認符實。另被告楊嘉全雖稱扣案木棍係向來置於甲車上做為防身之用云云,然甲車為被告許銘中胞姊 許雅晴 所有,平時由被告許銘中使用,扣案木棍則均為被告楊嘉全所有等情,分據被告許銘中於警詢中及被告楊嘉全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警卷第25頁;偵他卷第175頁;本院卷第122頁),並有前引乙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可按,是被告許銘中平時使用之甲車上,何以置有被告楊嘉全所有之多支木棍,實有可疑,佐以被告林鴻昇自甲車上取出棍棒
4支交予其餘被告過程中,未見其開啟甲車後車廂乙情,有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參(見警卷第65至67頁上方照片),足以推知該等棍棒於碰撞發生前,應係放置於甲車乘坐空間內,然扣案棍棒4支均有相當直徑、長度,此有現場照片2幀存卷可參(見他卷第107頁),於本案發生前甲車上共搭載有被告5人之情形下,車內乘坐空間竟仍置有上開棍棒4支,亦與一般生活經驗有違。綜上所述,被告楊嘉全、許銘中、林鴻昇、邱郁策、鍾泓昂一致陳稱本案係於前往訪友、飲酒途中因駕駛不慎發生擦撞事故所致之肢體衝突云云,難認屬實,要不足採。惟遍查卷附事證,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楊嘉全、許銘中、林鴻昇、邱郁策、鍾泓昂等人為本案傷害犯行之確切動機,亦無從認定甲乙兩車發生碰撞係因被告楊嘉全故意撞擊,或為攔阻、威嚇、引起告訴人陳乙忠注意等其他目的,於駕駛過程中不慎與乙車發生碰撞,故本案依卷存事證,僅能認定甲乙兩車因不詳原因發生碰撞後,告訴人陳乙忠遭被告楊嘉全、許銘中、林鴻昇、邱郁策、鍾泓昂等人共同毆打,併此敘明。
㈢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被害人受有手部、腿
部多處骨折之傷害,均屬人體重要肢體部位之重大功能減損,足認被告對於被害人肢體有重傷害之犯意等語,然查,被告楊嘉全、許銘中、林鴻昇、邱郁策、鍾泓昂均否認有何重傷害之犯意,且依告訴人陳乙忠上開傷勢以觀,其受傷部位遍布左、右手及左、右腳,應認被告等人係就告訴人之四肢整體為目標攻擊,並未見有何針對特定肢體部位加以攻擊而欲致特定肢體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舉措,而告訴人所受左手掌、左腓骨(即小腿骨)骨折等傷害,尚非無法透過治療而復原之傷勢。再依告訴人陳乙忠於偵訊時所述其所受撕裂傷已經復原,然仍無法久站,右手因拇指傷勢未癒而無法寫字等情(見偵卷第46頁),雖足認其所受傷勢對生活起居造成之影響非微,然尚未達於毀敗或嚴重減損其上肢或下肢全部機能之程度。綜上以觀,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楊嘉全、許銘中、林鴻昇、邱郁策、鍾泓昂上開共同毆打告訴人陳乙忠之犯行,係出於欲毀敗或嚴重減損其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犯意而為,公訴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嘉全、許銘中、林鴻昇、邱郁策、鍾泓昂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楊嘉全、許銘中、林鴻昇、邱郁策、鍾泓昂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
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該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即新臺幣(下同)3萬元;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之上限,而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告楊嘉全、許銘中、林鴻昇、邱郁策、鍾泓昂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論處。
㈡核被告楊嘉全、許銘中、林鴻昇、邱郁策、鍾泓昂所為,均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告楊嘉全、許銘中、邱郁策、鍾泓昂接續持棍棒毆打告訴人陳乙忠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楊嘉全、許銘中、林鴻昇、邱郁策、鍾泓昂間就本案傷害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楊嘉全、許銘中、林鴻昇、邱郁策、鍾泓昂因不
詳原因,共同傷害告訴人陳乙忠,其等於人數占有絕對優勢之情形下,手持棍棒毆打告訴人陳乙忠,復於告訴人陳乙忠往屏東監獄內躲避後,仍沿監獄大門車道迴廊一路追打,且不聽勸阻,實有意使告訴人陳乙忠受有非輕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且其等犯後雖均坦承客觀犯行,然就犯案動機部分,顯未如實交代,未見悔意,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楊嘉全、許銘中、邱郁策、鍾泓昂分持棍棒毆打告訴人陳乙忠,被告林鴻昇雖未下手毆打,然係由其自車內取出棍棒交予其餘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陳乙忠之犯罪分工、告訴人陳乙忠所受上開傷勢嚴重程度及被告楊嘉全、許銘中、林鴻昇、邱郁策、鍾泓昂於本院審理中均稱有意與告訴人陳乙忠商談和解,然告訴代理人表示告訴人陳乙忠因認被告等人所述犯罪動機並不屬實,不願和解之犯後情形,與被告楊嘉全自陳高職肄業,從事臨時工,收入普通,與祖父母、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被告許銘中自陳高職肄業,從事臨時工,收入不佳,與祖父及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被告林鴻昇自陳高中肄業,從事鋁門窗安裝,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與祖母、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被告邱郁策自陳高中肄業,從事臨時工,日薪1,100元,與祖父母、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被告鍾泓昂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泥作工人,日薪1,500元,與父母、兄弟姊妹同住,離婚、扶養1名3歲兒子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鴻昇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公訴人雖就被告楊嘉全、許銘中、邱郁策、鍾泓昂本案犯行均求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楊嘉全、許銘中、邱郁策、鍾泓昂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木棍4支為被告楊嘉全所有乙情,業據其供陳不諱在卷,且為供被告等人本案持以傷害告訴人陳乙忠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佳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