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修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修宏與 蘇健祐 為朋友關係。緣蘇健祐於民國105年10月4日與告訴人 柯汶君 離婚,嗣於106年5月30日0時50分許,在臉書(FACEBOOK)上發表文章「去年10月,離婚了很痛苦很煎熬但也走過來了…」,詎被告陳修宏竟於同日9時7分許,在上開文章下留言「 恭喜健祐 這麼快脫離這位惡毒婦人,下次要找有點內涵的好女人,空有外表有個鳥用。」公然(該臉書好友有100多人,均可看到該留言)侮辱告訴人柯汶君,足以貶損告訴人柯汶君之人格。因認被告陳修宏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柯汶君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書記官許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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