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宇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宇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4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證人許葉秀枝警詢中之證述、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職務報告
1份、000之診斷證明書」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先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之行為,係於飲用酒類後,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次駕駛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審酌被告酒測值達0.93毫克,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道路,且不慎自撞路旁停放之多輛機車及自用小客車致行人000,因而受有身體多處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已對市民身體、財產產生具體實際之侵害,其產生公共危險之情節非輕,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為酒駕初犯,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學歷國中畢業,自述家境小康,從事家具業,及其犯罪動機、違反義務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刑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867號被告鄧宇呈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
之1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宇呈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3時許起,在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二路之「美麗華酒店」內飲用洋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9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9時1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停駛於路中而為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示意其下車受檢,詎其為規避酒測,竟承前酒後駕車之犯意,逕行駕駛前揭車輛加速離去,旋於同日9時15分許,行至高雄市○○區○○○路00
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接連擦撞停放在路旁之000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之妻 曾湘怡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000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00瀚之母黃韻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000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及 林碧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上開機車撞及行人000,000因而受有身體多處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9時48分許對鄧宇呈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宇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000、000、000、000、00瀚、000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在同一機會,或時間及場所極接近之情況下,接續為同一性質之行為,以一般社會觀念言,此數次行為並無時間間斷,認係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784號、78年度台上字第53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先後2次酒後駕車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請論以包括一罪。末請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見警制止攔檢,竟悍然拒檢並加速駛離,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復肇事造成他人車損及身體傷害,請量處適當之刑,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檢察官陳永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