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子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子旭因犯如附表所示拾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13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13罪,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
8日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467號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於107年11月6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3、12、13部分,均屬「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於判決時曾定應執行刑7月;其餘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於判決時曾定經應執行刑2年6月。上述13罪均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上述判決書、前案紀錄表、受刑人聲請書為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予。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13罪,其中竊盜占11罪,犯罪時間均在102年間;妨害公務及傷害各1罪,犯罪期間均在103年間,依其犯罪行為之異同與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與侵害程度、各次犯罪所顯現之主觀惡性與人格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定執行刑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無庸諭知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書記官謝彥君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1│竊盜未遂│有期徒刑2月│102.06.07││││(得易科罰金)││├──┼───────┼────────┼───────┤│2│加重竊盜│有期徒刑7月│102.06.25││││(不得易科罰金)││├──┼───────┼────────┼───────┤│3│加重竊盜未遂│有期徒刑3月│102.08.26││││(得易科罰金)││├──┼───────┼────────┼───────┤│4│加重竊盜│有期徒刑7月│102.11.01││││(不得易科罰金)││├──┼───────┼────────┼───────┤│5│加重竊盜│有期徒刑7月│102.11.03││││(不得易科罰金)││├──┼───────┼────────┼───────┤│6│加重竊盜│有期徒刑7月│102.11.05││││(不得易科罰金)││├──┼───────┼────────┼───────┤│7│加重竊盜│有期徒刑9月│102.11.05││││(不得易科罰金)││├──┼───────┼────────┼───────┤│8│加重竊盜│有期徒刑8月│102.11.06││││(不得易科罰金)││├──┼───────┼────────┼───────┤│9│加重竊盜│有期徒刑10月│102.11.09││││(不得易科罰金)││├──┼───────┼────────┼───────┤│10│加重竊盜│有期徒刑8月│102.11.16││││(不得易科罰金)││├──┼───────┼────────┼───────┤│11│加重竊盜│有期徒刑7月│102.11.16││││(不得易科罰金)││├──┼───────┼────────┼───────┤│12│妨害公務│有期徒刑2月│103.01.07││││(得易科罰金)││├──┼───────┼────────┼───────┤│13│傷害│有期徒刑3月│103.07.02││││(得易科罰金)││├──┼───────┴────────┴───────┤│備│⑴編號1、3、12、13部分,均屬「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於判決時曾定應執行刑7月。│││⑵編號2、4、5、6、7、8、9、10、11部分,均││註│屬「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於判決時│││曾定經應執行刑2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