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7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國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國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10行更正為「並於同日23時2分許,經委託阮綜合醫院對其實施抽血檢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3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本件係被告於107年10月21日22時30分許騎車自摔肇事,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委託醫院於同日23時2分許對被告施以抽血檢測,被告於檢測之前,並無主動向偵查犯罪機關自首之情形,是本件應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01mg/dl(百分之0.301,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約每公升1.50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並已肇事產生實害,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且本案為其第3次酒駕(上揭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第2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196號被告鄭國憲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0月21日20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南台路口某餐廳飲用威士忌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自行車專用車道燈桿鎮北353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撞燈桿而倒地昏迷,經送醫救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3時45分許,經委託阮綜合醫院對其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301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301,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國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委託阮綜合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電動自行車之照片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鄭國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檢察官呂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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