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9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蒼棟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係丙○○、甲○○之媳,其等間具有一親等直系姻親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98年6月26日6時許,乙○○因小孩補習問題與配偶 鄧方禮 發生口角爭執,經與鄧方禮商談無結論後即出門,於98年6月26日10時30分許,乙○○返回宜蘭縣○○鄉○○路○段○○○號住處,再因清晨與鄧方禮爭論之情緒而出言質問與其同住之甲○○及丙○○,甲○○因覺遭忤逆而撥打電話與乙○○母親,乙○○見甲○○將此事告知其母親再起不滿,自丙○○手中接過電話即掛斷,丙○○見狀欲取回電話,乙○○知悉其與丙○○體型差距,猛力揮手拉扯將造成丙○○成傷,為免丙○○取得電話,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猛力拉扯丙○○及抓扯丙○○左手,致丙○○受有左肘多處擦傷4.5x1公分4處之傷害;又乙○○見甲○○上前阻擋,竟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拳擊向甲○○臉部1下,因此擊中甲○○左側門牙及左側鼻翼,並以手抓甲○○前胸、右手腕,致甲○○受有左鼻翼擦傷0.5x0.5公分1處、胸部擦傷9x2公分2處、右手腕瘀青1x1公分1處、左側門牙斷裂1顆之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丙○○、甲○○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係丙○○、甲○○之媳,伊因小孩
補習問題與鄧方禮發生口角爭執後,於上開時、地,質問甲○○及丙○○,甲○○遂撥打電話與伊之母親,而伊知悉伊與丙○○體型差距,猛力揮手拉扯即將造成丙○○成傷,嗣丙○○確受有左肘多處擦傷4.5x1公分4處之傷害;甲○○亦受有左鼻翼擦傷0.5x0.5公分1處、胸部擦傷9x2公分2處、右手腕瘀青1x1公分1處之傷害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核與證人丙○○、甲○○於偵查、本院審理;證人鄧方禮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98年度他字第747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99頁),並有戶籍謄本1份、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足憑(見98年度他字第747號卷第4頁至第7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供述,核與事實相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雖有與丙○○爭搶電話,但沒有拉扯丙○○的手,伊也沒有毆打甲○○並抓他的胸部及右手腕,是甲○○毆打伊,且甲○○並未受有牙齒斷裂之傷害云云。
㈡經查:
⒈爭點一:被告有無傷害丙○○之行為?⑴證人丙○○於98年9月11日偵查中證述:「(問:告何人何
事?)…被告就罵我,並指責我生的兒子沒有給她交待,我先生就出言阻止,我先生就打電話給被告的母親,我先生跟被告母親講完之後就把電話拿給我,我就跟被告母親抱怨被告,並要把電話拿給被告,被告接過電話就把電話掛斷,我就要把電話拿起來,就跟被告拉來拉去,…被告也出手抓到我左手肘,…。」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747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於99年3月30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問:妳所受之左肘多處擦傷如何造成的?)可能是被告與我在爭搶電話時造成的。當時是甲○○打電話給被告的父親,接通之後,我就把電話拿過來講,我是要跟被告的父母親說,被告看到之後就上前跟我搶電話,被告當時就用手抓我,抓到我的左手肘。…(問:〈提示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之丙○○羅東聖母醫院病歷並告以要旨〉妳於98年6月22日所受之左肘多處擦傷4.5X1公分4處之傷勢,究竟是如何造成的?)我與被告在爭搶電話,被告的手把我的左肘抓傷的。…(問:被告以拳頭毆打甲○○鼻子之後,被告有無再對妳做任何其他的行為?)沒有。…(問:〈提示98年度他字第747號卷第1
4、15頁之丙○○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妳於偵查中證述當時妳要把電話拿起來就與被告拉來拉去,甲○○就從後面靠過來要勸被告,被告就1拳打向甲○○的鼻子,並用手抓甲○○的胸部,被告也出手抓到妳的左手肘,此部分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問:依妳於偵查中之證詞,妳與被告除了於為了電話而發生拉扯外,在被告動手毆打甲○○鼻子後,被告也有出手抓妳的左手肘,則妳所受的傷害究竟是何時造成的?)當時我與被告在爭搶電話時,甲○○上前要把我分開時,即在甲○○鼻子被打之前,被告用手抓到我的左手肘。…(問:妳的身高、體重?)159公分,58公斤。…」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8頁)。 佐以 證人甲○○於98年9月11日偵查中證述:「(問:告何人何事?)…被告先跟我太太吵架,我就出言阻止,並打電話給被告的母親,被告的母親說要和被告說話,我把電話拿給我太太,被告用右手抓我太太左邊肩膀,我太太就跟被告拉扯,…。」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747號卷第14頁);於99年3月30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問:請你陳述本件被告傷害你的過程?)…被告因為小孩補習的事情而與我太太丙○○爭執,並罵我太太『教養差』(台語)就是指教養我兒子很差,也在那邊亂罵,我太太丙○○就打電話去被告的娘家要被告的父母親前來處理,被告看到就上前與我太太拉扯電話,…。(問:被告有無打你太太?)有。(問:請陳述被告打你太太的情形?)…,我就是看到她們2人在拉扯。…(問:〈提示98年度他字第747號卷第14頁之甲○○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於98年6月26日上午11時許,究竟是你撥打電話給被告的母親還是丙○○撥打電話給被告的母親?)當天是我打電話給被告的母親,接通之後,被告的母親說要跟被告說話,我才把電話拿給我太太。我剛剛說錯了,因為時間太久了,當天電話號碼也是我找的。…(問:你當時究竟有無看到被告用右手去抓丙○○的左側肩膀?)有。她們2人在那邊拉來拉去,我就上前阻止。…(問:你身體側一邊之後,有無看到被告對丙○○做何事?)當時她們2人看到我鼻子內、外流血就停止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2頁)。綜觀證人丙○○、甲○○上開證詞,就甲○○撥打電話予被告母親,通話後交由丙○○繼續與被告母親通話,嗣被告因與丙○○爭搶電話發生拉扯,被告以手抓丙○○左手之重要情節證述一致,參以證人鄧方禮於98年10月7日偵查中亦證述:「(問:你於98年6月26日上午有和被告乙○○發生爭執嗎?)…我約於當天下午1點多,接到我父親的電話,…在半小時後我回到家,…看到我母親左手有被抓傷,…。」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747號卷第32頁),且丙○○於98年6月26日14時40分,前往羅東聖母醫院急診室就診,經醫師診斷其受有左肘多處擦傷4.5x1公分4處之傷害,此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羅東聖母醫院99年3月1日天羅聖民字第0169號函附急診檢傷記錄、急診病歷各1份、受傷彩色照片2張在卷足憑(見98年度他字第747號卷第6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而被告於98年9月11日偵查中亦供承:「當天因為我公公、婆婆打電話跟我母親抱怨我的事情,我要把電話搶過來,我婆婆不把電話給我。」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747號卷第15頁),足認證人丙○○、甲○○上開證詞非其等憑空捏造之詞,係屬真實,堪以採信。復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於本案發生時其身高為164公分,體重為78公斤,且知悉其與丙○○體型差距,猛力揮手拉扯將造成丙○○成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第135頁),則其為免丙○○取得電話,仍出手猛力拉扯丙○○及抓扯丙○○左手,其自具有傷害人身體之故意甚明。可證被告於98年6月26日10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住處,因見甲○○將此事告知其母親,而心生不滿,且知悉其與丙○○體型差距,猛力揮手拉扯將造成丙○○成傷,於掛斷丙○○所交付之電話後,為免丙○○再取得電話,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猛力拉扯丙○○及抓扯丙○○左手,致丙○○受有左肘多處擦傷4.5x1公分4處之傷害。
⑵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上開時、地
,為免丙○○取得電話,竟出手猛力拉扯丙○○及抓扯丙○○左手,致丙○○受有左肘多處擦傷4.5x1公分4處之傷害。
被告仍以前詞辯稱:伊未與丙○○拉扯,亦未傷害丙○○云云,顯不足採。
⒉爭點二:被告有無傷害甲○○之行為?⑴證人甲○○於98年9月11日偵查中證述:「(問:告何人何
事?)…我太太就跟被告拉扯,我勸不聽之後,我就上前要阻止,被告就1拳打向我的臉部,我的鼻子就流鼻血,牙齒也掉了1顆,被告又連續向我打來,…。」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747號卷第14頁);於99年3月30日本院審理中證述:
「(問:請你陳述本件被告傷害你的過程?)…我看到她們在拉扯,我就上前要分開她們,沒有想到我一靠近,被告就用右手拳頭打我鼻子及嘴巴,導致於我流鼻血、門牙1顆鬆動,但當時還沒有斷裂,之後2、3天後門牙才掉下,我被打之後因為流鼻血很嚴重,我就閃到旁邊,…。(問:你稱被告只有朝你的鼻子部位打你1拳,依據聖母醫院函覆你當時僅受有左鼻翼擦傷0.5x0.5公分,所以你檢附醫院診斷證明書的身體多處擦傷、右手腕等傷勢並非被告造成的,對不對?)不對,剛剛所述1拳是打流血的。…(問:請你說明你所受其他傷害被告是如何打的?)被告用右手拳頭打我1拳後,還有用手抓我的脖子下面就是胸部,至於右手腕瘀青,因為我當時鼻子已經很痛了,已經流很多血,所以沒有注意到被告是如何打我的。…(問:〈請鈞院提示本院卷第65頁之3張照片〉是否認得該3張照片?)認得。(問:這3張照片是否你去醫院驗傷時拍照的?)是。(問:醫院對你拍攝臉部的照片,請問你當時是受到什麼傷勢?)鼻傷。(問:請問你當時鼻傷是如何造成的?)就是被告以右手拳頭朝我的鼻子打1拳,照片上所受的0.5x0.5公分的挫傷,可能是被告打我時遭被告的指甲擦傷的,另外我的牙齒鬆動,過了2、3天後才就掉落了。(問:〈提示本院卷第65頁照片〉另外2張照片,你是哪裡受有傷害?)就是頸部下方胸部,…。(問:〈提示98年度他字第747號卷第14頁之甲○○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你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打你1拳後,又連續向你打過去,究竟被告於打你1拳之後,還有無對你做出任何的傷害行為?)當時我鼻子被打之後,很痛,我身體就閃到旁邊。被告應該是有繼續打我,不然我的胸部及右手腕怎麼會受傷。…(問:方才庭呈你牙齒掉落的照片,是何時拍攝的?)98年6月27日上午,我去照相館請他幫我拍攝。」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2頁)。佐以證人丙○○於98年9月11日偵查中證述:「(問:告何人何事?)…我先生就從後面靠過來要勸被告,被告就1拳打向我先生的鼻子並用手抓我先生的胸口,…我先生被打到之後就往後退並打電話報警,…。」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747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於99年3月30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問:於98年6月26日上午10時30分左右,被告用拳頭毆打甲○○的鼻子之後,妳看到甲○○的反應為何?)甲○○就用1隻手掩住鼻子倒退2、3步,並且很痛的樣子,當時我有看到有流血。(問:〈提示98年度他字第747號卷第14頁、15頁之丙○○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妳於偵查中證述當時妳要把電話拿起來就與被告拉來拉去,甲○○就從後面靠過來要勸被告,被告就
1拳打向甲○○的鼻子,並用手抓甲○○的胸部,被告也出手抓到我的左手肘,此部分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問:妳於偵查中證述被告除了打甲○○鼻子1拳外,有用手抓甲○○的胸口,為何與妳剛才所述被告只有打甲○○1拳不同?)我剛才沒有說到,我當時確實有看到,當時被告與我發生拉扯,甲○○就過來阻止,被告就用手打甲○○1拳,且順手抓甲○○的胸口。(問:除了妳剛剛所述以外,被告有無對甲○○為其他傷害行為?)甲○○遭被告打1拳之後,上門牙1顆也有鬆動,但當時並沒有掉下,甲○○有搖給我看,而是隔天早上甲○○跟我說刷牙時那顆搖動的牙齒掉了,我當時有看到甲○○確實少了1顆牙。甲○○就說是不是要去拍個照存證,之後我就陪同甲○○去五結鄉照相館拍照。…(問:妳是否知道甲○○所受右手瘀青的傷害如何來的?)可能是當天要把我及被告勸開時造成的,且當時甲○○的鼻子痛,可能也沒有注意到他的右手腕有瘀青。」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8頁)。綜觀證人甲○○、丙○○上開證詞,就證人甲○○見被告與丙○○為爭搶電話而發生拉扯乃上前阻擋,被告即出拳擊向甲○○臉部1下,擊中甲○○門牙及鼻部,再以手抓甲○○前胸及右手,甲○○因疼痛而閃避,鼻部並因此流血之重要情節證述一致,參以證人 徐清明 於98年10月7日偵查中證述:「(問:你於98年6月26日有前往宜蘭縣○○鄉○○路○段○○○號處理本事件嗎?)有的,當天上午〈筆錄誤載為下午〉12點多,與 松文義 警員一起過去,到達時,…甲○○牙齒有鬆動的情形,…。」等語(見98年度他字747號卷第33頁)。證人松文義於98年10月7日偵查中亦證述:「(問:你於98年6月26日有前往宜蘭縣○○鄉○○路○段○○○號處理本事件嗎?)有的,我是當天上午〈筆錄誤載為下午〉12時30分到40分之問,與徐清明一起到現場,…我只看到甲○○臉上有血跡、脖子紅紅的,…。」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747號卷第34頁),並有甲○○左側門牙斷裂之彩色照片1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6頁),益證證人甲○○、丙○○前述被告毆打甲○○之情節,非屬虛構,且甲○○於98年6月26日14時39分,前往羅東聖母醫院急診室就診,經醫師診斷其受有左鼻翼擦傷0.5x0.5公分1處、胸部擦傷9x2公分2處、右手腕瘀青1x1公分1處之傷害,此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羅東聖母醫院99年3月1日天羅聖民字第0169號函附急診檢傷記錄、急診病歷各1份、受傷彩色照片3張、羅東聖母醫院99年3月12日天羅聖民字第0199號函1份在卷足憑(見98他747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57頁、第62頁至第66頁),堪認證人甲○○、丙○○前述證詞應屬真實。可證於98年6月26日10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證人甲○○因見被告與其妻丙○○爭搶電話而發生拉扯,乃上前阻擋,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而出拳擊向甲○○臉部1下,並擊中甲○○左側門牙及左側鼻翼,再以手抓甲○○前胸及右手腕,致甲○○受有左鼻翼擦傷0.5x0.5公分1處、胸部擦傷9x2公分2處、右手腕瘀青1x1公分1處、左側門牙斷裂1顆之傷害。
⑵至於證人甲○○於99年3月30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問:
被告是否只有打你1拳?)是。」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證人丙○○於於99年3月30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問:
被告以拳頭毆打甲○○鼻子之後,妳還有無看到被告再傷害甲○○的情形?)沒有,只有大聲嚷叫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然承前述,被告出拳擊向證人甲○○臉部後,確有以手抓甲○○之前胸及右手腕,且證人甲○○亦證述其所稱1拳係指被告出拳擊向伊左側門牙及鼻翼部分,並不包括其他抓傷之部分,是尚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另羅東聖母醫院雖函覆本院:「病人甲○○於98年6月26日
至本院就醫時,無鼻部流血及牙齒斷裂,…。」等語,此有該院99年3月12日天羅聖民字第0199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惟證人甲○○於98年6月26日10時30分,在上開住處,遭被告傷害後,左側門牙1顆確有因此鬆動之情形,已如前述,則其於98年6月26日14時39分至羅東聖母醫院急診室就診時,因該牙齒尚未斷裂而疏未告知醫師其受有此部分傷害,核與常情不相違背,是尚難據此即認證人甲○○前述其有遭被告毆打致受有左側門牙斷裂1顆之傷害,係屬不實,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上開時、地
,因見甲○○上前阻擋,而出拳擊向甲○○臉部1下,因此擊中甲○○左側門牙及左側鼻翼,並以手抓甲○○前胸、右手腕,致甲○○受有左鼻翼擦傷0.5x0.5公分1處、胸部擦傷9x2公分2處、右手腕瘀青1x1公分1處、左側門牙斷裂1顆之傷害。被告仍以前詞辯稱:伊未傷害甲○○,且甲○○亦未受有牙齒斷裂之傷害云云,亦不足採。
㈢另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 薛繼賢 ,待證丙○○、甲○○係為達
到其他目的始指訴被告對其等為傷害行為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0頁)。然證人薛繼賢並未親自見聞本件傷害之過程,故本院認辯護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規定,駁回被告此部分之聲請,附此敘明。
㈣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
後毆打丙○○、甲○○,致丙○○、甲○○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先後傷害丙○○、甲○○之行為,均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係告訴人丙○○、甲○○之媳,其等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竟對告訴人2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公訴人疏未論及被告亦成立家庭暴力罪,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㈡被告係先與丙○○爭搶電話,而拉扯、抓扯丙○○成傷,嗣
後甲○○見狀趨前制止,被告再出拳及抓傷甲○○,不僅非同時以1個意思決定為1個傷害之行為,且係先後分別以數個行為,傷害丙○○、甲○○,是被告所犯上開兩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惟被告竟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其與配偶鄧方禮間就小孩補習問題所生歧見,反因此牽怒告訴人2人,對告訴人2人施以暴力,實與道德倫理觀念相違,應予譴責,然被告原與鄧方禮、2名子女在外居住,係自98年3月間始搬回與告訴人2人同住,此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0頁),且被告於97年8月9日、97年8月15日曾至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精神科就診,此有98年9月30日(98) 羅博 醫字第2009090240號函附病歷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41頁),雖經醫師診療後未明確診斷其罹患精神疾病,然顯示被告與告訴人2人同住前有情緒方面之困擾,衡情其與公婆同住,亦會增加其精神上之負荷,而被告既未慮及自身健康狀況,願意搬回與告訴人2人同住,顯見其企盼自己可就近照顧告訴人2人,以盡孝道,況其與告訴人2人原係來自不同之家庭,有著不同之生活方式、習慣與價值觀,倘未能有良好之情緒管理、溝通技巧與相互間之體諒,舉凡日常生活細微瑣事,均極易因此發生摩擦,本件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其於本件爭執過程中亦受有頭頸部挫傷、右前臂鈍挫傷之傷害,且丙○○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伊於爭搶電話過程可能有傷及被告手部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至於甲○○則因涉嫌傷害被告,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880號提起公訴,目前由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3號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4880號起訴書1份、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99年4月19日(99)羅博醫字第2010040108號函附病歷1份及受傷彩色照片5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8頁、第105頁、第110頁至第123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本件爭執過程中互為加害人及被害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希望能與告訴人2人調解,期盼可獲得告訴人2人之原諒,雖經告訴人2人堅決回拒,但已當庭向告訴人2人道歉(見本院卷第32頁),雖其恐因本案判決結果影響婚姻存續,未能坦承犯行,然仍可見被告具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考量告訴人2人仍無法原諒被告,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情緒失控而傷害告訴人2人,於犯罪後已深知悔悟,當庭向告訴人2人道歉,並表示已自我反省不會再犯(見本院卷第32頁、第134頁至第135頁),雖終未能獲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惟本院考量其於本件爭執過程中同受有傷害,亦為被害人,且其尚有2名子女亟需教養,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2-1頁至第142-2頁),故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㈤又被告所犯係家庭暴力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應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長期予以督導,期能使被告之家庭生活、情緒管理、溝通協調能力及衝動控制能力趨於正常化,並遵守法律規範。
三、適用之法律: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