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毓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毓麒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後未經撤銷,惟扣案剪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26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剪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20至22頁)在卷可佐,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