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703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伯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100年度桃簡字第29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25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吳伯雄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吳伯雄明知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無親誼關係之第三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為達犯罪目的之需具密切關連,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藉他人帳戶供己使用者,衡情當能預見該蒐集帳戶者之目的,顯意在避免遭人以調閱帳戶申辦人資料之方式循線查得真實身分,故以該帳戶為之交易內容,恐係事涉不法犯罪行為,惟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犯罪聯繫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於民國100年6月6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此一位於中壢後站附近之7-11便利商店站行門市前,將其所有於88年9月1日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平鎮郵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嗣該犯罪集團成員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而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向 沈慶浴 、 張豫山 誆稱不實之事由而施用詐術,致使沈慶浴、張豫山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分別依其指示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向至吳伯雄所有之前開帳戶。嗣因沈慶浴、張豫山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豫山訴由桃園縣政府大園分局暨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認定被告吳伯雄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故認為適當,是均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係其所申辦持用,且其於100年6月6日下午確有在上開便利商店外將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一位自稱「 程宏鑫 」之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有一位自稱張經理之男子以在10
4網站看到我的求職履歷為由而致電給我,他問我要不要做金總酒店的司機,工作內容係負責載送小姐,我答應他去面試,我們約6日下午4點半在中壢後站金總酒店的7-11,他要我準備駕照、履歷表及金融卡,而後我在100年6月6日下午4點半有與一位自稱名為「程宏鑫」且為張經理特助之人碰面,他說因為金總酒店是八大行業,面試沒在酒店進行,都是在外面面試,而我所應徵之司機工作就是單純載小姐,沒有色情交易,薪資不能用現金給付,而需用我的帳戶,所以程宏鑫叫我把不要的帳戶給他,我就將上開郵局帳戶的密碼重新改為123456後,將郵局金融卡交給程宏鑫,而程宏鑫跟我說我在6月9日晚上12點開始至金總酒店上夜班,但因我於6月9日晚上至金總酒店報到時。因酒店員工告訴我裡面並無張經理也無人叫我去上班,且說我這樣的案例不是第一個了,他們叫我快去辦止付,我當天打張經理的0000000000號及程宏鑫的0000000000號電話都無人接聽,所以我才在6月10日至中原大學郵局去辦止付,我直到6月9日才知道我的帳戶被拿去詐騙他人,如果我當初知道張經理拿我的金融卡去騙人,我就不會拿給他等語。
(一)經查,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平鎮郵局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係被告於88年9月1日所申辦開戶並領有金融卡,且被告於100年6月6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7-11站行門市前,確有將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一位穿著藍色襯衫並自稱「程宏鑫」之男子,另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嗣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而各向沈慶浴及張豫山詐騙,致沈慶浴及張豫山分別陷於錯誤,而各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且前開匯入款向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既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沈慶浴、張豫山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字卷第9至
11頁),復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份、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詐騙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及平鎮郵局存簿儲金戶吳伯雄(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存簿變更資料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2至22頁、第28至31頁)。則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及金融卡,確為詐欺集團對沈慶浴、張豫山二人作為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等情,首堪認定屬實。
(二)稽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所顯示穿藍色襯衫之男子,就是和我面談找我作司機的人,在面談當天他有要求我變更提款卡的密碼,我本來是用我的生日作為提款卡密碼,後來我將密碼變更為123456後給他,他沒說為何要我去變更密碼,至於應徵工作為何要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他說因為我的工作是在金總酒店擔任司機,負責載小姐去賓館之類這樣的工作,而他們沒有做現金交易,而是用轉帳的,也就是說我們公司提供服務的客人會把錢轉到我的帳戶裡面,我再把錢拿給公司,我除了載小姐去接客外,同時也要負責收小姐接客時所收取的費用,錢收到後公司會跟我分帳,因為我的提款卡要給公司,所以錢匯到我的帳戶後是由公司提領出來,再將應付給我的錢付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反面)。
惟觀諸社會上一般從事酒店甚或載送傳播小姐以供陪客飲酒唱歌此等行業,業者為確保客人如實付款且為免若允客記帳賒欠恐將徒增日後收帳之不便與困難,甚或若透過他人代為討債尚需額外支付討債報酬而勢將減少應收獲利,故業者多以要求客人現金付款以求銀貨兩訖始為此類行業經營上之常規,更遑論拒絕客人以現金交易,而要求客人需以匯款方式作為付款此種顯與此等行業之經營方式迥不相符之付款方式;甚者,若客人至酒店消費抑或要求業者載送小姐外出陪客,而業者於提供服務之前後竟拒絕收受現金,而要求客人以匯款方式付帳,如此豈不將生客人於消費前後,尚須尋找可供匯款之相關金融機構臨櫃窗口或自動櫃員機,始得即時匯款以享服務,又設若客人一時未能尋得可供匯款之途徑,業者豈非因此損失一筆營收獲利,且客人亦可能因此心生不滿而不願再為消費,是基前所述,在在足徵被告所稱該名自稱程宏鑫者所言有關被告應徵之酒店公司之所以要求被告提供帳戶、金融卡以供公司藉此收受客人消費之匯款此情,顯屬荒誕而與常情明顯相違,則被告於聽聞程宏鑫所述後,自應對程宏鑫要求其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目的是否將涉及利用他人帳戶以為非法甚或詐騙之用,多所懷疑。又針對被告以往之求職經驗及該次面試過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稱:我在應徵本案司機工作前屬失業狀態,在失業前我是做保全業,我在保全業待過三家公司,是看報紙求職的,應徵過程就是去公司所在地填寫履歷表,主管會就工作內容進行面談,而主管在面談時也會問一些有關我個人志趣、興趣之類的問題,這三家保全公司在決定錄取我之後,都沒有要我提供提款卡,薪水都是轉到我的帳戶裡,公司會請我提供我的存摺影本,而這次應徵酒店司機是在面談時當場就錄取,面談時只有叫我交一張簡易的履歷表,並沒有問我以前的經驗、學經歷、能力及志向等問題,錄取後就要我提供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反面),則被告此次應徵酒店司機之面試過程,既與其先前多次工作面試均有主管就工作內容、個人志向、興趣及能力等問題予以面談,且以往之工作支薪方式亦均係以匯款轉帳至被告所持帳戶內,而未有以要求被告先予提供帳戶金融卡且復未以匯款入帳之方式而係另以現金給付薪資此種徒增手續繁雜之方式收受薪資,被告在與程宏鑫面談而聽聞程宏鑫有關要求交付金融卡及密碼暨日後薪資給付方式等言之時,依其以往之工作、面試經驗,理應對程宏鑫之要求顯與其自身過往經驗多所不符此情,遽生懷疑;再以,程宏鑫向被告所稱係應公司營業收款所需而要求被告提供個人金融卡及密碼此情既有如前所述之諸多違常情狀,且設若公司確有以匯款方式以供客人付款之用,公司亦得以其法人身分自行開立帳戶以為使用,實均無需透過求職者之私人帳戶以供公司收款所用,則程宏鑫有關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卡、密碼之目的及該次面談過程之地點選於便利商店門口而非至公司設立抑或營業場所進行面談此等顯均迥異於一般正常求職程序、經驗等情,常人望聞自必深具戒慮,是任何稍具普通常識之人於見此等違常各狀,勢必心起疑竇,暗忖箇中定存蹊蹺,復略析之,更可就「對方」容有僅係意藉徵才工作性質之需為幌而向求職者拿取提款卡以供己用此圖之虞,立時洞澈詳悉。被告既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無何智缺神喪之處,況在此之前亦有多次謀職及工作經驗,且亦自承之前工作不曾遇過須交出提款卡之事,此皆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而揭如前述,則依其社會閱歷所累積之見識,面臨諸此有異於往昔之所歷,豈有唯獨不然之理?職是,既已預見於此,竟仍無囑不遵,事事聽從,足徵被告係抱持姑且一試之冒險心態而有容任該可能結果滋生之意,殊為鮮明。
(三)次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對於向其蒐集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亦顯然有所預見,其無正當理由,竟輕率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將其所開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詐騙財物,被告顯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提供金融機構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以被告係以上開一交付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此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犯如附表所示之2次詐欺取財犯行,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同此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併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前詞以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復並念其於本件求職斯時係屬無業,顯處資力窘困之境,係因急於求職之故,在未熟權詳析既已慮及可能後果之情況下始為本件犯行,猶有值憫之處,未可深責,諒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愓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致為本件幫助詐欺犯行,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以期建立被告遵守法律規範之觀念,藉以預防被告再犯。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74條第2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吳宗航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附表:
┌──┬────┬───┬─────┬───────────────┬──────────┐│編號│時間│被害人│匯款金額│詐騙方法│供犯罪所用金融帳戶│││││(新台幣)│││├──┼────┼───┼─────┼───────────────┼──────────┤│1│100年6│沈慶浴│先後匯款│向被害人佯稱為其友人「 素珍 」,│戶名:吳伯雄、金融機│││月7日下││80,000元、│因需錢周轉,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午3時30││10,000元│乃於100年6月7日下午4時19分│公司平鎮郵局、帳號:│││分許│││許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內大│0000000-0000000││││││湖郵局匯款80,000元至被告右列帳│││││││戶;接續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至設置在高雄市○○區○○路110│││││││號之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10,000元│││││││至被告右列帳戶。││││││││││││││││││││││││││││││││││││││││││││├──┼────┼───┼─────┼───────────────┼──────────┤│2│100年6│張豫山│50,000元│在電話中向被害人佯稱為其友人「│戶名:吳伯雄、金融機│││月8日下│││ 淑惠 」欲借款,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午1時1│││,乃於100年6月8日下午2時15│公司平鎮郵局、帳號:│││分許│││分許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觀音│0000000-0000000││││││新坡郵局匯款50,000元至被告右列│││││││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