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167號原告 黃發財 被告 廖雪對 (ASNAWATILIAU)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0年3月29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惟被告於95年(起訴狀誤載為93年)9月離家返回印尼後即未歸返,且多年來被告不曾與原告聯繫,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是以兩造間實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人民,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兩造結婚證書(含原文及譯文)在卷可證。又依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顯示,被告於90年4月25日入境,於95年9月9日出境,則自兩造90年結婚起至95年被告離境為止,被告皆居留於我國,足認兩造間關於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應為我國,是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3月29日結婚,惟被告於95年9月離家返回印尼後即未歸返,且多年來被告不曾與原告聯繫,兩造分居多年,實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兩造之結婚證書(含原文及譯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核閱無誤,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自被告離境返回印尼已逾8年,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兩造未共同生活已逾8年,致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又兩造經長期分離,雙方形同陌路,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其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依前開說明,足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雙方有責程度,難認原告為責任較重之一方。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部分,係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要求法院擇一而為其勝訴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原告上開離婚請求既有理由,而獲勝訴判決,則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為審理,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書記官涂村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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