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自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自字第14號自訴人宏德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雪吟 被告 吳建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起訴程式。另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甚明,此規定依同法第343條而為自訴程序所準用。
二、查本案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5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經付郵於103年5月8日分別送達自訴人址設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營業處所,及自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址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是自訴人至遲應於103年5月13日以前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按所謂「法定期間」係指法定失權行為期間,不包含裁定期間,本件命自訴人補正之裁定係屬裁定期間,無該扣除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539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裁定自送達之日起發生效力,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惟自訴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逾期未予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林琮欽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