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25號上訴人 葉慧玉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 律師複代理人 楊舒婷 律師視同上訴人 劉明仁
李國乾 被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枋政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七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九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零伍萬零參佰肆拾肆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上訴人提起給付之訴,上訴人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上訴人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四八一○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上訴人葉慧玉及其餘被告劉明仁、李國乾連帶給付其違約金,經原審為前開三人部分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葉慧玉以上開違約金債務不存在為由提起上訴,就形式上觀之,係有利益於全體共同訴訟人,且非以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即原審其餘被告劉明仁、李國乾,故應列劉明仁、李國乾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劉明仁、李國乾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松菁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松菁公司)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十四日邀同上訴人葉慧玉及視同上訴人劉明仁、李國乾(下稱上訴人等三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伊(原名中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伊承租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下稱系爭標的物),租賃期間自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止,分三十六期,租金自第一至十二期每期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六千六百九十八元、第十三至二十四期每期十二萬三千零三十元,第二十五至三十六期每期十一萬六千一百九十三元,應於每月十八日前給付。然松菁公司自八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起(第四期)即未正常付費,除依系爭租約第十一條第五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約定,松菁公司應即付清全部(含未到期)租金共計四百十萬零九百五十八元,扣除保證金五十九萬九千八百十元抵充部分本金後,所餘租金三百五十萬一千一百四十八元外,並應依該租約第三條第三項約定,依上開本金計算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二加計之違約金。嗣松菁公司及視同上訴人劉明仁雖於八十三年間與伊簽署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然渠等簽約後並未履行和解契約內容,故上訴人等三人仍應就前揭違約金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三項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等三人應連帶給付伊以上開租金三百五十萬一千一百四十八元,計算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一○七年八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之違約金(下稱本件違約金,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上訴人等三人連帶給付超過年息百分之六、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租金三百五十萬一千一百四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止及自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據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而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究範圍內),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三年間與主債務人松菁公司及視同上訴人劉明仁成立創設性之系爭和解契約,取代系爭租約所生包括租金及違約金之原債權債務關係,並非為解決視同上訴人劉明仁侵占事而成立和解,與視同上訴人劉明仁被判無罪後,有無履行該和解契約無涉,故伊連帶保證責任失所附麗。又不論上開和解契約之性質是否屬創設性和解,被上訴人於系爭和解契約第一條同意松菁公司得延期清償,既未經伊同意,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伊亦不負保證責任,且該和解契約之性質既屬創設性和解,系爭租約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已經系爭和解契約取代而失效,被上訴人自不能再援引該約定主張伊仍應負保證責任。再被上訴人就本件租金及違約金債權,長達二十六年均不為行使,且伊曾以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八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八十一年度民執字第四九六九號債權憑證所載對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經被上訴人當庭同意日後不會再持上開債權憑證對伊作任何法律上主張,而上開債權憑證所表彰之請求權即伊為擔保系爭租約之履行所簽發之本票,故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已足以引起債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被上訴人已不欲行使此項權利,則被上訴人於二十六年後忽又起訴,令伊陷入窘境,本於權利失效原則,應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得發生應有之效力。退步言,縱認以上抗辯均不足採,被上訴人之損害亦不過為二個月租金,經以保證金經抵充該二期租金後,尚有充足餘額可以抵充上開違約金,是以沒收之保證金即已足以填補其損害,則其竟又請求以月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數額顯屬過高,應酌減至○元為適當。為此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三、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審就除確定部分外,判命上訴人等三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三百十五萬一千零三十三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松菁公司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四日邀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為
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原名中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系爭租約,向被上訴人承租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標的物,租賃期間自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止,分三十六期,租金自第一至十二期每期十三萬六千六百九十八元、第十三至二十四期每期十二萬三千零三十元,第二十五至三十六期每期十一萬六千一百九十三元,應於每月十八日前給付。
㈡松菁公司自八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起(第四期)即未給付租金
,計算第四期至第三十六期租金數額共計四百十萬零九百五十八元,扣除松菁公司於簽訂系爭租約時繳納之保證金即系爭標的物於租期屆滿時之買回價格五十九萬九千八百十元後,尚欠租金三百五十萬一千一百四十八元未清償。
㈢系爭租約業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八月七日合法終止。
㈣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與松菁公司及視同上訴人劉明仁曾就
系爭租約所生債權債務糾紛簽署系爭和解契約,嗣松菁公司及視同上訴人劉明仁未依該和解契約履行。
六、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其本件違約金(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等三人連帶給付超過年息百分之六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究範圍內)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㈠上訴人就本件違約金連帶保證責任,是否因系爭和解契約之簽訂而消滅?㈡本件有無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適用?上訴人主張其得依上開規定就本件違約金債務不負保證責任,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請求本件違約金,是否有長期不行使權利,而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其權利應已失效之情事?㈣若認被上訴人得請求本件違約金,該違約金之數額應為若干為合理適當?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之主債務人松菁公司及視同上訴人劉明
仁與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三年間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取代包括系爭租約所生租金及違約金之原債權債務關係,故本件違約金債權已不存在等語。惟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二○號判例參照)。然倘和解內容,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故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同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五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上訴人固於八十三年間與松菁公司及視同上訴人劉明仁簽署系爭和解契約,惟依該和解書之前言、第一條及第五條約定:「右甲乙雙方為解決租賃機器糾紛爭,雙方成立和解如左:一、甲方(指松菁公司及劉明仁)同意自民國八十三年十月起每月十日前按月償還乙方(指被上訴人)新台幣..參萬元,分壹佰肆拾期,共計應償還乙方新台幣肆佰貳拾萬元整。..五、甲方同意未依本書履行時,願負一切民刑事責任。」等語明確,有該和解書(見原審卷第一三四至一三五頁)在卷可佐。足見簽約雙方當時不過表明和解書簽訂之緣由,並就原租約所生租金債務議定償還方式而已,反而約定簽約之甲方即松菁公司及視同上訴人劉明仁未依約履行時,原租約所生債務並不消滅;且本件違約金債務係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一○七年八月二十日止陸續發生,而系爭和解契約於八十三年間簽訂時,根本不知本件違約金債務將來是否發生,豈能未卜先知預就尚未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成立和解,揆諸前揭說明,足認系爭和解契約之性質係屬認定性之和解,而非創設性之和解,而松菁公司及視同上訴人劉明仁未履行上開和解內容,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以系爭和解契約未履行,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即系爭租約訴請上訴人等三人連帶給付本件違約金,並無不合。上訴人徒憑系爭和解契約所定金額、方式已與原租賃契約內容不同,逕認系爭和解契約屬創設性和解云云,顯無可取。
㈡又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適用,上訴人就
本件違約金債務,已因被上訴人允許主債務人松菁公司延期清償,而不負保證責任等語。惟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固有明文。然系爭租約約定每期租金之付款期限,係自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每月一期分三十六期,應於每月十八日前給付,而主債務人松菁公司自八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起(第四期)未給付租金,被上訴人因依系爭租約第十一條第五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約定,於八十一年八月七日終止該租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租約(見原審卷第十三頁)在卷可稽,足見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與主債務人松菁公司簽訂系爭和解契約,係於主債務人就系爭租約所定付款期限,未依約按期履行而違約,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後,始與松菁公司就已全部視為到期之租金債務,以系爭和解契約議定原租約所生租金債務之償還方式,並非變更原租賃契約所定之付款期限,自與上開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所稱之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有異,換言之,上訴人於松菁公司違約時,所負包括應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及違約金之連帶保證責任即已成立,與被上訴人與松菁公司及視同上訴人劉明仁事後有無簽署系爭和解契約無涉,自無以此而不負保證責任之理。㈢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兩造於八十一年間所訂系爭租約,
迄二十六年後始於原審提起本訴,有長期不行使權利,而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其權利應已失效之情事。惟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指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嗣後再為主張,始可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依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及違約金,縱被上訴人長期未行使權利,亦僅屬單純不作為,難認足以造成上訴人正當信任被上訴人不欲行使權利或不使上訴人履行義務,自無從以此為被上訴人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曾於另案中當庭同意日後不會再就系爭租約所生權利對上訴人作任何法律上主張,而認被上訴人復行提起本訴係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細查該次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即可知被上訴人之真意係欲就系爭租約所生債務與上訴人成立和解,如果和解成立則被上訴人同意日後不再持上訴人簽發之本票對其為任何請求,此有該次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二頁),而上訴人既不否認其事後並未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被上訴人自無拋棄訴權之必要,故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並未構成違反誠信原則,亦無權利濫用可言。㈣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依年息百分二計算為適當: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等三人得請求依松菁公司所欠租金三百五十萬一千一百四十八元,計算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一○七年八月二十日止之違約金等情,堪以採信,固如前述,惟上訴人抗辯該違約金以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為三百十五萬一千零三十三元,仍屬過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故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號判例足參)。且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同院著有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判例可參)。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同院著有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九號裁判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已依系爭租約第十二條第一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全部租金(含未到期),履行利益扣除上訴人於原審為時效抗辯三分之一數額後,所餘三分之二即二百三十三萬四千零九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已獲完全之滿足,且於原審請求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自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違約金一百五十五萬一千六百三十二元,及依松菁公司所欠租金三百五十萬一千一百四十八元,計算自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之違約金,均已經原審判決准許確定在案,對照被上訴人於本件租約所受損害,無非為其依系爭租約第十二條第一項原得取回系爭租賃物而未能取回即原訂租期屆滿時系爭標的物於之買回價格五十九萬九千八百十元之損害(新北地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九二八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見原審卷第一五八頁、第一一七頁之買賣預約書)及債務人遲延清償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應認已足彌補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參以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多年,被上訴人以遠高於市場利率之月息百分之二即年息百分之二十四計算違約金,超過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定之法定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二十甚多,原審酌減至年息百分之六,固非無據,惟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所定之法定利率不過年息百分之五,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松菁公司所欠租金之法定遲延利息,業經原審判決准許並確定,已如前述,且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已多年未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因認本件違約金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仍嫌過高。爰斟酌兩造間契約所定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及計算結果、債務人違約情節、致生被上訴人損害及目前存放款利率均低等情狀,酌減上訴人等三人應連帶給付之本件違約金數額應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以所欠租金三百五十萬一千一百四十八元,計算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一○七年八月二十日止為一百零五萬零三百四十四元(3,501,148元×15年×2%,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其違約金一百零五萬零三百四十四元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部分,則不能准。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三項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三人連帶給付其一百零五萬零三百四十四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超過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洪純莉
法官方祥鴻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