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容聖
送達地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P棟00樓之0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容聖 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更正為「林容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均係毒品危害…」、第14行補充「檢驗後淨重2.657、2.551、2.549、2.489、2.615公克)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容聖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觀諸本案查獲經過,被告因警方執行路檢勤務為警盤查時,即自願同意員警搜索,而為警扣得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毒品,被告並於員警將之帶回警局製作筆錄時,向警員坦承附表編號1至6所示毒品均為其所有等節,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被告持有毒品犯行前,即自願同意搜索,等同於被告自行供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毒品所在,並向員警坦承持有如附表所示毒品,且願受裁判,應認被告本件所犯持有毒品犯行,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其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6頁),惟並未提供販毒男子之真實姓名、確切住居所地址等足資辨別之特徵,復無該男子之相關聯絡方式可佐,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該男子係被告本次持有毒品之來源,故與「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不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被告竟無視法律規範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及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威脅,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兼衡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與期間;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與其前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BIGEYE」桃紅色包裝咖啡包共21包,隨機抽驗其中5包即如附表編號1至5並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41080號)1份附卷可查(見偵字卷第33至37頁),至未經抽驗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咖啡包共16包,為被告自陳係與附表編號1至5所1次購入(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16頁),且其包裝與附表編號1至5之咖啡包相同(見警卷現場查獲照片),堪認附表編號6所示之咖啡包16包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
2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香菸1根、煙盒1個,經檢驗後,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有前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然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檢驗結果1含甲基安非他命及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含包裝袋1只)1包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2.998公克,驗後淨重2.567公克,檢出MMA,因未建立相關檢測方法,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2含甲基安非他命及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含包裝袋1只)1包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2.936公克,驗後淨重2.551公克,檢出MMA,因未建立相關檢測方法,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3含甲基安非他命及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含包裝袋1只)1包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2.991公克,驗後淨重2.549公克,檢出MMA,因未建立相關檢測方法,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4含甲基安非他命及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含包裝袋1只)1包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2.912公克,驗後淨重2.489公克,檢出MMA,因未建立相關檢測方法,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5含甲基安非他命及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含包裝袋1只)1包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2.974公克,驗後淨重2.615公克,檢出MMA,因未建立相關檢測方法,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6含甲基安非他命及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含包裝袋16只)16包未送驗。7含有愷他命之煙捲1根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856公克,驗後毛重0.739公克)8含愷他命之深色煙盒1個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3615號被告林容聖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送達地址:高雄市○鎮區○○○路00
0號P棟1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林容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據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左右,在高雄巿前金區六合二路與中華三路口錢櫃某路旁,以新台幣(下同)7,5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21包而持有之。嗣於110年11月18日凌晨0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中華四路與苓雅二路口,因警執行路檢勤務時,盤查林容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後車廂內備胎旁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
(MMA)21包(毛重各為3.93、3.79、3.87、3.75、3.85、3.8、3.79、3.75、3.79、3.41、3.7、3.79、3.73、3.79、3.78、3.74、3.83、3.75、3.8、3.79、3.81公克,21包抽5包檢驗、檢驗後淨重2.567、2.551、2.549、2.489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1支、K盤1個(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警方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容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揭時、地購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21包而為警查獲之事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月1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扣案毒品及現場照片29張在卷足稽,及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21包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容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21包(毛重各為3.93、3.79、3.87、3.75、3.85、3.8、3.79、3.75、3.79、3.41、3.7、3.79、3.73、3.79、3.78、3.74、3.83、3.75、3.8、3.7
9、3.81公克,21包抽5包檢驗、檢驗後淨重2.567、2.551、
2.549、2.48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經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大麻代謝物均為陰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12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檢察官李怡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