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14號原告太普高精密影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金發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尊弘環保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禁止 黃元倫 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委任黃元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民事委任狀(本院第41頁)。惟查:黃元倫並無律師資格,此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法務部律師管理系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黃元倫是否得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本案審判長具裁量權。又黃元倫自承與原告為僱傭關係,對案情大致明瞭解,但其對本件原告如何交付單軸破碎機、原告提出之高雄法院郵局2878號存證信函之內容均稱不清楚等語,本院認其不適於擔任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爰裁定禁止黃元倫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莉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書記官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