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5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上訴人太普高精密影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金發 訴訟代理人 黃偉倫 律師被上訴人尊弘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辰福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2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機具,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040萬元(未稅),被上訴人於出貨單上簽收係用以配合上訴人公司業績之會計上使用,並未實際交付機具。兩造嗣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機具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受有利益,上訴人先位聲明依系爭契約第4條、民法第367條或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42萬元(含稅);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機具,均無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邱瑞祥法官黃麟倫法官吳美蒼法官吳青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