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15、35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捌柒公克)及其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79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另於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易字第10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前揭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5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至97年9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68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仍不思悔改,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9年1月9日晚上約
7、8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某友人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點火燒烤成煙霧狀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隔約1個小時後,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巷○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再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月1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與番花路口遇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乃主動自其衣服右側口袋內取出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87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交予警方,且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未遵期到庭,經發布通緝始緝獲到案,並未自願接受裁判,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87公克),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鑑定書。
(四)扣案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六)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79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另於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易字第10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前揭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5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至97年9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接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猶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頗有悔悟之心,暨其智識程度、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
(一)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87公克),係第一級毒品,該毒品與其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均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海洛因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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