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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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5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梅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梅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年齡已43歲,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臨時工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貪圖小利而任意竊取公益團體之發票捐款箱及其內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行為惡性非輕;犯後已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取回,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害人所受財物上損害大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既已由被害人如數取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640號被告羅梅香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梅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11月1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歡樂購賣場前,徒手竊取創世基金會置於上開賣場,由 吳旻樺 所管領之統一發票捐贈箱內之發票1批,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吳旻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發票捐款箱1個及發票共計
162張(均已發還)。
二、案經吳旻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梅香經傳喚未到。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旻樺於警詢證訴在卷,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錄影檔案光碟1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贓物照片共10張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之財物,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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