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8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緻欽選任辯護人林士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103年度交簡字第27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52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緻欽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緻欽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緻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雖稱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並無失出,檢察官稱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原上訴否認犯行,惟其犯行事證明確,且被告嗣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不諱,而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難遽認失入,被告提起本案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復與告訴人 吳采蓉 成立調解,同意於民國103年9月30日前給付告訴人75萬元,此有本院10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49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被告亦已於103年9月19日支付告訴人75萬元乙情,有被告之刑事陳報狀暨所檢附之匯款資料1紙在卷可查,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
1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劉芳菁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上逸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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