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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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哲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10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合格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8月22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宏平路與廠邊一路口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闖越紅燈,適有少年朱○依(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廠邊一路由北向南於綠燈之際欲通過該路口,乙○○閃避不及,其機車前車頭因而撞擊朱○依之機車左側車身,致朱○依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氣腦、腦水腫、右腿和左腿挫傷、左側顱骨缺陷、嗅覺神經障礙等傷害以及器質性腦徵候群之重傷害。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往肇事現場處理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即被害人朱○依之母親)之證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102年6月5日高醫港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5份、照片21張(見警卷第1、25至30、33至49、52至53頁、偵卷第20至21頁)。
㈢、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所謂「重傷」者,除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1肢以上之機能或生殖機能外,亦包括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此觀刑法第10條第4項之規定可明。查被害人朱○依因本件車禍事故腦部受傷,致其患有器質性腦徵候群之精神疾病,呈現情緒不穩、衝動、自傷、傷人、失眠、激動及現實感障礙等症狀,須持續有人在旁照護,該精神疾病無回復之可能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2年6月5日高醫港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害人朱○依之身體、健康確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而屬上開法條規定之重傷害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事故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此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載明屬實(見警卷第48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且無不應或不宜據以減輕其刑之情事存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合格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本應遵守交通規則,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無視號誌闖越紅燈行駛而肇事,造成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勢,且被害人因此所受器質性腦徵候群之重傷害終身無回復可能,過失情節重大,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於起訴前即已先行給付被害人202,000元(見警卷第25頁),且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任意責任險之保險公司表示,被害人已申請醫療費用理賠金,將來接受精神鑑定後尚可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精神障礙理賠金,任意責任險部分公司已同意給付保額上限1,000,000元(見本院卷第20頁),堪認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積極會同保險公司處理賠償事宜,自不能以其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乙情遽認其全無和解賠償之誠意,佐以被害人將來仍得循民事訴訟途徑向被告求償(告訴人已代理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28,252,142,140元,由合議庭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兼衡被告自陳目前仍就讀大學2年級,未婚,無子女,名下無登記財產,並無經濟基礎,家庭經濟狀況亦不富裕,對於告訴人求償兩千多萬元無法負擔(見本院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