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家威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17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家威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辛家威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係該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或改制前之商標主管機關即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圖樣,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商標圖案、註冊審定號、註冊公告日、專用期限、專用商品詳如附表一所示),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其竟意圖販賣營利,並基於行銷之目的,自民國102年6月13、14日起,在高雄市○○區○○街○○○號「薇菈服飾店」之商品架上,公開陳列其前於同年5月間自不詳管道取得之連同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在內之仿冒前述商標商品一批,並以每條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對外販賣予不特定之人牟利。嗣迄於同年6月17日14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前述服飾店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始悉全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辛家威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授權委任狀、鑑定證明書、現場照片、查扣物品照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等件。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2年6月13、14日起至同年月17日14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此段期間中之非法販賣、陳列、持有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服飾店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
四、本院審酌被告罔顧商標權人花費金錢所建立之商品形象,任意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以牟利,有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案所認明之犯罪期間約僅3、4日,警方查扣與本案有關之仿冒商標商品總數為14條,商品價格為每條200元,售價不高,獲利有限,暨被告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且於偵查中尚知坦認本案犯行,俱如前述。本院再斟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惟為期被告心生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示衡平。
又本院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