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3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亭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8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初犯)。詎竟不知警惕,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2日6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5日內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在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
102年6月2日3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三多四路口,發現甲○○係屬毒品列管人口,乃依法於前述採尿時點對甲○○採集尿液送驗,因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甲○○警詢中之陳述。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6月19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各1份。
3.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又尿液中可檢出藥物成分之時間,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內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等因素有關,而依文獻資料,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各情,分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別釋明在案。被告之尿液經檢驗,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伴以較低濃度之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7950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732ng/ml),足認被告確於採尿時往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在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身心健康而制定之特別法,行為人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際第1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少年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完畢,嗣經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後,若在5年內、行為人已滿18歲時第2次犯施用毒品案件,即屬「再犯」,而非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此一視為未曾受該宣告之(普通)規定,視同「初犯」(94年少年法院庭長法官業務研討會法律問題提案第18號研討結論、91年11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前於少年時期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8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少年法院釋放通知書各1份可佐,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91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各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徹底戒毒,竟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後,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暨被告自陳其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服務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