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6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61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3年1月11日以訴外人 陳火明 所簽發之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上訴人則要求上訴人需另外簽發票號186793號、到期日84年
2月10日、票面金額為上開借款金額加2成計算即24萬元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以供擔保,上訴人嗣後已於84年2月10日清償上開借款,但當時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已撕毀丟棄為由未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竟於97年3月31日又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97年促字第2066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旋再持系爭支付命令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聲請以該院97年度執字第1288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上訴人之不動產等財產。因被上訴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時點距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早已逾3年,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期間,且系爭本票所擔保之上開借款債務,已因上訴人之清償而消滅,系爭本票亦應失其效力,另上訴人從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被上訴人係以不合法之送達方式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執行名義,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及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並撤銷雲林地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雲林地院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向其借款24萬元而非20萬元,且其係依消費借貸關係向本院聲請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並已合法送達上訴人而確定在案,另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時效應為15年而非3年,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審理結果,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份,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三)雲林地院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Ⅰ、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曾於83年1月11日持訴外人陳火明於83年2月10日所簽發之20萬元支票,至被上訴人所開之僑慧聯合代書事務所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上訴人並應被上訴人之要求,另於同日簽發票號JC186793號、到期日84年2月10日、票面金額24萬元之系爭本票1紙交付被上訴人做為借款之擔保。有上訴人提出之僑慧聯合代書事務所名片、系爭本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31頁)。
(二)被上訴人於97年3月31日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上訴人於83年1月1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4萬元,言明於84年2月10日償還,並書立系爭本票為憑...」等語,向本院非訟中心聲請核發97年促字第20663號之系爭支付命令,本院非訟中心曾於97年4月14日向高雄市○○市○○路○○○號(該卷第8頁)及於97年4月23日向高雄市○○區○○街○○○號(該卷第12頁)二處地址送達,其中之高雄市○○區○○街○○○號係上訴人當時之住處及戶籍地址,因上訴人未於20日內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因而於97年5月23日確定,本院非訟中心並於97年5月23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97年3月31日支付命令聲請狀、系爭支付命令裁定、本院非訟中心送達證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頁以下),並經本院調取97年促字第20663號卷宗核閱屬實。
(三)上訴人於97年7月10日始以其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合法送達為由,向本院非訟中心聲明異議,而經本院非訟中心裁定駁回異議,上訴人對駁回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7年9月19日以97年度抗字第
215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而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215號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並經本院調取97年促字第20663號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215號卷宗核閱屬實。
(四)被上訴人已持系爭確定之支付命令向雲林地院聲請該院以97年度執字第1288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不動產等財產執行在案,迄今尚未終結。有雲林地院97年度執字第12883號卷宗之影卷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五)經本院向台灣票據交換所函查陳火明於83年2、3月間是否有20萬元支票之退票紀錄後,台灣票據交換函覆陳火明於上開期間並無退票紀錄。有台灣票據交換所98年6月8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頁)。
Ⅱ、兩造爭執事項: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上訴人是否還能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之系爭借款已清償及系爭本票已罹於3年時效期間之理由,做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抗辯事由?
六、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上訴人是否還能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之系爭借款已清償及系爭本票已罹於3年時效期間之理由,做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抗辯事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516條第1項、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支付命令之債務人如未於20日之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支付命令即為確定,並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因此債務人在支付命令確定前所得主張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等抗辨事由,即為既判力所遮斷,而不得於事後再執支付命令確定前所得主張之是否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爭執。
(二)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強制執行債權人之執行名義如為法院之確定判決,因確定判決已有既判力,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如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僅能以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或支付命令確定之後者(例如言詞辯論終結後已清償、和解等理由),始得主張之,因此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如因對原判決或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而仍持業經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遮斷之理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與上開法條所明文規定之要件不符,即無理由。
(三)經查,被上訴人所聲請之系爭本院97年促字第20663號支付命令,本院非訟中心曾於97年4月23日向上訴人當時之住處及戶籍地址所在地之高雄市○○區○○街○○○號為送達,因上訴人未於20日內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因而於97年5月23日確定,本院非訟中心並於97年5月23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上訴人雖於97年7月10日以其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合法送達為由,向本院非訟中心聲明異議,並於本院非訟中心裁定駁回異議後不服提起抗告,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7年9月19日以97年度抗字第215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而確定在案,業見前述。則依上開法條規定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再以其是否已於84年2月10日清償上開借款,及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期間等,支付命令確定前所得主張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等已為既判力所遮斷之事由做為理由,而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並撤銷雲林地院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經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珍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書記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