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建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建字第4號原告丁○○
4樓被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6月12日就伊所有之高雄市○○區○○街○○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增改建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又就系爭房屋再簽訂房屋改建工程簡易合約書(下稱系爭補充契約),報酬為新台幣(下同)3,600,000元,履行期限為95年12月12日,伊並已給付2,300,000元,惟被告僅施工一小部份後即藉故不繼續施工,致工程進度延宕,未能於期限內完工,經伊催告其修補,然被告仍拒不履行,伊遂另行聘工修補,支出材料費1,784,759元,水泥工工資741,450元,扣除被告先前經催討而交付之30萬元、251,970元,尚不足1,974,239元,又被告既遲延給付,依系爭承攬契約,伊自得向被告請求依據工程款10%計算即36萬元之損害賠償金,共計2,334,239元,爰依民法第493條及系爭承攬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334,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立系爭承攬契約後,經伊委由次承攬人乙○○,已施作完成工程之90%,原告固以存證信函通知伊,然其內容係請求伊不要繼續施作,嗣後又阻止伊施作,而伊既尚未完成工作,則原告請求瑕疵修補於法不合。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理由,其瑕疵修補請求權已罹於1年消滅時效期間,伊自得拒絕給付。又本件施工之初,尚有房客未遷出,故於簽約時未約定完工期限,系爭補充契約乃因原告以需款支付工程款,而須向銀行辦理貸款為由而簽立,伊未細看內容自尚未達成合意,又伊未能按期完工係因可歸責於原告,則工期縱有約定亦應順延至96年3月9日,故原告請求逾期完工之損害賠償亦屬無據。縱應賠償,原告先前自伊所收受之251,970元係詐騙伊所取得,又原告曾向伊借貸10萬元,伊自得以此不當利得及借款與逾期完工之損害賠償主張抵銷。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部分:
1.兩造簽立系爭承攬契約。第1次承攬範圍僅就4、5、6樓部份後又追加1、2、3樓部份。
2.被告就4、5、6樓部分及後面增建部分已施工。原告並已支付工程款230萬元。被告確有交付351,970元予原告。
3.被告已收受由原告於95年12月31日所寄發存證信函。
(二)爭執部分:
1.兩造承攬契約有無約定完工日期?被告有無給付遲延?
2.系爭承攬契約是否已終止?
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補費用及損害賠償金有無理由?
4.被告得否以先前給付予原告之351,970元主張抵銷?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收受由原告於95年12月31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係載:「一、茲據當事人丁○○先生(原告)到所委稱:本人於民國95年6月12日與丙○○先生(被告)簽立房屋增改建工程承攬合約書,將本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以新台幣共360萬委託丙○○先生整修增改建,工程期為6個月,至95年12月12日止。本人應其要求先後已交付新台幣230萬元,但增改建工程卻嚴重延宕,工程進度僅達一半而已,且工人工資未發,材料費未付,本人除代墊其借款利息外,並將前述款項解決,丙○○先生之行為已嚴重影響本人權益。為此特委任貴所代為通知丙○○先生,雙方合約已到期,希期接獲本通知後三日內與貴所聯絡,商洽解決之道,逾期本人將向法院提出告訴…」等語,此有該存證信函乙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8-9頁),足認原告於95年12月31日即已知悉系爭改建工程有瑕疵之事實,自得於斯時對被告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是其1年消滅時效之進行,自95年12月31日即已開始,則原告遲至97年6月27日始提出本件訴訟(本院卷一第3頁之起訴狀收狀章),顯逾1年短期時效,其瑕疵修補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告消滅。
(二)次查,兩造就系爭補充契約簽訂有3份,其上所載之開工日期均為95年6月12日,完工日期依序為95年10月12日、同年11月12日、同年12月12日,此有系爭補充契約3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18-120頁),被告既非智慮淺薄之人,豈有不知在系爭補充契約上簽名並用印於上之法律上效果。又系爭補充契約所載之完工日期雖有不同,惟原告主張之完工期限為95年12月12日,此對被告有充裕之施工期間而較為有利,自應以該日為兩造就系爭改建工程之約定完工期限。而被告於約定之完工日期即95年12月12日就系爭改建工程尚未完工,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確有逾期未完工之給付遲延情事,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兩造就系爭補充契約並未達成合意,系爭承攬契約亦未約定完工期限云云,不足採信。
(三)被告雖辯以:系爭房屋1-3樓之房客係於95年9月9日始全部遷移,伊於房客遷出前,無法進行施作,故施工期限應將不能施作之時間扣除,約定完工期限應往後遞延至96年6月9日,伊自無逾期完工之情事。又因原告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契約,阻止伊進入施作,致伊無法如期完工,非可歸責於伊云云,惟被告係於95年12月間簽訂系爭補充契約3份,此為被告所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226頁),被告於簽約時,既已知悉系爭房屋之房客係於95年9月9日始全部遷出,而仍同意約定以95年12月12日為完工期限,足認其已審慎評估自己如期履約之可能性,自不得再以系爭房屋之房客搬遷時間作為其逾期完工之正當理由。又觀之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原告係通知被告有逾期尚未完工及代被告給付相關費用等情事,希冀被告於接獲該通知後一定期限內出面解決系爭工程之相關事宜,並未有何終止契約及阻止被告繼續施作之意思表示,故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四)依兩造所簽訂系爭補充契約所載:「…總工程款為新台幣參佰陸拾萬元,工程如有延遲包商願罰工程款10%…」等語,本件被告並未依系爭補充契約所載之完工日期即95年12月12日前就系爭改建工程如期完工,已如前述,是原告依系爭補充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亦分別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依系爭補充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額為36萬元(0000000×10%=360000),本院審酌被告就系爭改建工程未如期完工,致原告固須另行僱工施作,惟原告就系爭改建工程已給付予被告之工程款僅為230萬元,並非工程總價360萬元,是衡以比例原則,認系爭補充契約之違約金約定比例實屬過高,爰依職權減至工程總價之6%方為公允,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金額為216,000元(0000000×6%=216000)。
(六)至被告雖主張以原告自其所收受之251,970元係詐欺之不當利得,及其對原告之10萬元借款債權,與上開違約金抵銷云云,並提出信用卡帳單、簽帳單及原告出具之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287-290頁),惟該信用卡帳單、簽帳單僅係被告個人使用信用卡之對帳明細,且該收據上並未載明原告收受該等款項係因借貸而為,此均不足以證明原告係對被告施以詐術及向被告借貸而取得上開款項,故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亦屬無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之瑕疵修補請求權,已罹於1年時效而告消滅,而被告就系爭改建工程確有逾期未完工之情事,從而,原告依系爭補充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16,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主文第1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俐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