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7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維上列被告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0年度執聲字第10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壹顆(驗餘淨重零點叁零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被告陳信維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5月14日以98年度偵字第116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緩起訴並未經撤銷等情,此有緩起訴處分書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字第1091號卷,並業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誤。又扣案藥錠1顆,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3065公克),有該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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