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05號聲請人 湯桂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移民署間國家賠償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得聲請其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所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移民署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0年5月10日經本院以100年度補字第472號案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事由,並未釋明承審法官於訴訟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自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所舉聲請迴避之原因,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蘇嘉豐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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