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3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福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2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福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因一時衝動致罹本件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