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爐飛龍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0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爐飛龍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
事實
一、爐飛龍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9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刑後,於96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起訴書誤載為性交行為,應予更正),於97年8月1日起在臺北縣永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地下1樓經營「綺美休閒咖啡室」,作為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場所(起訴書誤載為性交易場所,應予更正),並向來店消費之不特定男客介紹女子為其猥褻之費用。嗣於99年10月9日晚間9時40分許,以新臺幣(下同)1,700元為代價,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 林秋萍 ,於上開址處之B6包廂內,由該女子以手部按摩男客 洪鎰元 之性器官直至射精為止(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該女子分得1,000元,爐飛龍從中抽取700元以牟利。嗣於99年10月9日晚間10時43分許,為警在上址包廂內查獲林秋萍及男客洪鎰元,始悉上情,並於爐飛龍身上扣得現金1,700元。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爐飛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男客洪鎰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相符,復有扣案之現金1,700元、現場照片4張、現場圖1紙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收容留置,意即提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及91年度台上字第4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猥褻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查被告提供綺美休閒咖啡室作為場所,並居間仲介成年女子為男客進行撫摸性器官直至射精以營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圖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罪,應有未當,惟與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其基本事實相同,爰就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變更所引法條。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是本件被告自97年8月
1日起至99年10月9日晚間10時43分許為警查獲止,其間多次反覆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並從中抽頭以營利,顯見其犯行在性質上具有反覆性,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查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色情交易,從中牟取利益,助長色情氾濫,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可訾,其前曾犯有妨害風化罪,本次再為相同犯行本應嚴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件犯罪時間非短及其獲利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另扣案現金1,700元係男客交付被告為猥褻交易之報酬,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甚詳(見偵查卷第7頁),是該1,700元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