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9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97號原告 周興男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所長)訴訟代理人 王詩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Z88512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4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Z885123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102年12月12日上午11時許,行經臺北市○○路與基河路之路口,為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執勤員警認該車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按:即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而以該車車主即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攔停舉發(按:
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Z8851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第AEZ885121號舉發通知單,其後被告就此一違規行為及事實於103年3月3日對原告製開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Z88512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第裁22-AEZ885121號裁決書),嗣該執勤員警返所後查詢原告駕籍資料而查悉原告另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復以該車車主即原告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EZ8851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1月12日前,其後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未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亦未向被告陳述意見不服舉發,嗣因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被告乃認定上述違規行為及事實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等規定,於103年4月9日逕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Z88512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處罰鍰9,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2年12月12日11時,駕駛上開機車行駛於臺北市○
○路、基河路口,遭員警舉發未做兩段左轉(按:起訴狀誤載為未做兩段迴轉,以下均更正之),被告以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事實,於103年3月3日裁決,並已定案。被告復於1個多月後之103年4月9日,另依同一派出所員警在非現場和不同時間下,套以上同一時間和地點,再另行開立無照駕駛重型機車之通知單,再度裁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並做出裁決書,致原告遭裁決罰鍰9,000元。原告以時空、背景、場景是一體的,一經舉發,違規內容不論為何,內容應視完整一體,且只有一種。被告依員警事後另開之22-AEZ885123號裁決書,和之前已裁決之裁決書有相左、重複和落差。被告所為原處分顯有錯誤。人生很簡單,可以很幸福、很快樂,因兩照處理的嚴謹程度起了複雜性。
㈡過程處理、程序方式有瑕疵:警察未在場執行依職權可一次
完成的職責,未依規定,可執行而未執行…禁止其駕駛。原告本來預計自福國路、芝山捷運站處至近基河路、中正路處得機車行做廢氣排放檢查,適逢一位朋友相約在士林中正路的天主堂,共騎機車。原告在中正、基河路口逢綠燈左轉時,突覺後方有物件做勁風逼來,隨即停車,回首看,是一交通員警在後。員警問:知不知道違規?原告答:不知?員警問:有無駕照?原告答:沒有,這是破舊老爺車(有20年吧)通常沒有在騎(…出示身分證,以證明自己是車主)。(員警和原告短暫交談…原告答:那是傳說)員警開立未做兩段左轉,並囑咐一星期後繳款,隨即放行原告駕機車離去。原告主張:依公權力賦予之權利,勤務員警在現場有一次執行罰款、吊牌、扣車、禁止駕駛等一連續的職權,只要是駕駛有證件不齊全的事實。舉發員警僅開立未做兩段左轉舉發單,現場舉發之員警,並未依法規對原告禁止駕駛,在無重大事件因素下,員警依公權力,應確實圓滿一次執行賦予的權責,能無程序瑕疵的任務執行,不會有因勤務交接時間而無法執行職稱的問題,自然也不產生避免圖利的疑慮,更不會有怠忽職守,牽扯其他不必要的聯想。事後另行即刻補通知單,屬不在場補製。即刻補製是否即刻,堪需確認,被告根據舉發員警同一時間、同一地點,兩次先後舉發不同內容,做出先後裁決分別製訂兩次交通裁決書,兩者間相距足足37天。
㈢原告並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本件原告就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及無照駕駛違規行為並
無爭執,係爭執「時空背景場景是一體的,一經舉發違規內容不論為何,應視完整一體,且只有一種」。然經被告查詢駕駛人資料表,原告確實未考領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等規定,舉發機關員警按其原告持照狀態,另行製單舉發無照駕駛,並無違誤。另員警稽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種違規行為,本有不同之執行方法,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㈡被告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第裁22-AEZ885121號裁決書、本件舉發通知單、第AEZ885121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臺北市裁決所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單、臺北市裁決所機車駕駛人螢幕列印單等件附卷可稽,應認屬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審酌者厥為:原告駕駛上開機車於上揭事發時點行經系爭路口有該當於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即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而經警當場舉發,惟舉發機關所屬執勤員警嗣後返所後查詢原告駕籍資料而查悉原告另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而再對原告逕行舉發且未當場禁止駕駛,其所為本件舉發程序有無違法或不當?被告嗣後據以作成原處分,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八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對其駕駛上開機車於上揭事發時點行經系爭路口
有該當於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即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其後經警舉發以及被告裁罰,以及其自身於上揭事發時地並未考領有汽車或重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卻仍駕駛上開機車一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惟對舉發機關所屬執勤員警所為本件舉發及被告所為本件裁罰有所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關於原告有本件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違規而後經警逕行舉發之經過,乃係舉發機關所屬執勤員警依法舉發原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舉發時原告僅出示國民身分證,執勤員警當下所領用之行動載具掌上型電腦無法連線,時值勤務交接時,無法即時確認原告持照條件,待返所後再查詢電腦資料,發現原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查明原告駕籍狀態後,即刻補製無照駕駛違規通知單,即第AEZ885123號通知單,並以郵寄方式通知原告,為避圖利之嫌另製其單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3年5月21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舉發本件違規之執勤員警報告、第AEZ885121號舉發通知單、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揭事發地點示意照片及路口簡圖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4頁正面)。依此,顯見舉發本件違規之執勤員警於上揭事發時地因電腦連線問題而無法當場查悉核對原告之駕籍狀態,惟嗣後返所後已依電腦連線而查悉確認原告確屬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駕駛機車之情形而確屬另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故另行製單逕行舉發,則該舉發機關所屬執勤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之規定所為之本件舉發,尚難認有何違背現行法令之處。至原告另主張:重新審查紀錄表有寫兩件為當場舉發,非逕行舉發,員警回去開應該是逕行舉發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惟有關被告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錄表之審查項目勾選與否,乃係其機關內部自我省查之處置,該紀錄表並非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是被告就本件舉發誤勾選為當場舉發,本無生拘束本院認定之效果,亦不為本院所採認,且本院亦已認定本件舉發為逕行舉發,如前所述,附予敘明。再者,原告於上揭事發時地所為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及無照駕駛等二違規行為,行為態樣不同,要難認原告對於該二違規行為在主觀上係出於單一與同種類之意思決定,在時空緊密關聯之要素上,依通常經驗判斷自可辦別該二種違規行為之前後關係,且由第三者觀察之要素上,亦難認為該二違規行為係屬一行為,復難認該二種違規行為係屬於法律上一行為之概念,故應評價為數行為,則依行政罰法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之規定,本得分別處罰。是原告就此主張:時空背景場景是一體的,一經舉發違規內容不論為何,應視完整一體,且只有一種云云,難認有據,無足憑採。
㈢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所生之法律效果為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此有首揭條文規定可參。又我國有關道路交通汽車(含機車)違規之行政處罰,依其制度設計,乃先係由舉發機關即警察機關因稽查汽車(含機車)相關違規行為及事實而依法舉發,亦即開立舉發通知單,其後移送公路主管機關即裁決機關為相關行政調查程序後,認定違規行為及事實為何而依法裁罰,亦即開立裁決書,然因道路交通違規處罰之法律效果如屬併為多種處罰種類時,因立法者考量在交通危害防止之時間上是否具有不可遲延性以及交通危害防止之執行上是否經常使用強制力,故依上述標準將不同之處罰種類分配予警察機關或裁決機關為處理。準此以觀,於本件中,裁決機關即被告所得處理之法律效果為罰鍰,舉發機關即警察機關所得處理之法律效果為當場禁止駕駛,雖舉發本件違規之舉發機關所屬執勤員警未為其所得處理之「當場禁止駕駛」,然除去此部分外,其他部分之法律效果依法仍為有效。至原告所主張:過程處理、程序方式有瑕疵:警察未在場執行依職權可一次完成的職責,未依規定,可執行而未執行…禁止其駕駛一節,然以此部分法律效果雖未經舉發機關所屬執勤員警即時處理,惟對原告而言並無不利,然除此部分外,對於裁決機關即被告所得處理之法律效果為罰鍰並不生影響,故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主張,亦難認可執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復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
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據此,舉發機關所為相關道路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依法本即有3個月之舉發時效,裁決機關即被告所為相關道路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依法亦有3年之裁處權時效,則於本件中,縱舉發機關及被告有原告所主張:即刻補製是否即刻,堪需確認,被告根據舉發員警同一時間、同一地點,兩次先後舉發不同內容,做出先後裁決分別製訂兩次交通裁決書,兩者間相距足足37天云云之情形,惟其此等所為期間均在法律所允許之時效期間內,於法並無不當之處,是原告就此主張,亦難認有據,尚無憑採。
七、綜上所述,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均難認有據而無足憑採。從而,原告駕駛上開機車於上揭事發時點行經系爭路口除有該當於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即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而經警當場舉發外,然經警返所查詢原告駕籍資料而查悉原告另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而再對原告逕行舉發,所為本件舉發程序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均如前述,故舉發機關據以舉發,以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等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處罰鍰9,000元,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書記官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