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3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31號原告 李瑞麒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所長)訴訟代理人 鄭雪
楊茹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月28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X0000000號裁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2年11月23日19時7分許,因停放在臺北市○○區○○街○巷之交岔路口處,為民眾向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檢舉,經該派出所執勤員警至現場勘查,認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而以上開小客車車主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1月1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上開小客車車主委由原告於102年12月17日到案陳述意見不服舉發,並於103年1月16日檢附應歸責人即原告之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該案經被告向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屬實,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於103年1月28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處罰鍰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經查證在違規地點附近查訪結果,共8個路口共9個停車點皆
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如依違規事實開違規單情形下,幾乎有八成以上巷弄道路口皆為違規,且連福志路口公設收費停車格編號3、4均未逾五公尺,難道公設停車格亦有舉發違規罰單。由於大台北地區停車不易,且幸福街5巷口對面牆角也已截角,以利車道轉彎,原告已住在幸福街近30年,與附近住戶經常在該處停車,實務上,在交岔路口停車並不影響車流(公設停車格亦在交岔路口未逾五公尺停車),舉發人經查係住戶請其停車留電話號碼之故,以致不悅,打電話給1999所以引發文林派出所來開違規單。原告被開違規罰單屬不合理。
㈡原告並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內容及檢視採證照片內容,8610-YG
號車於102年11月23日19時7分,在臺北市○○街○巷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被民眾檢舉,舉發機關員警至現場勘查,該車確實停放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違規事實明確,且按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爰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分,並無違誤。
㈡另查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751號交通事件裁定略以
:道路交岔路口既為車輛往來匯集,若於該處臨時停車,將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足見此情形,乃法律明示禁止停車之方式,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倘於交叉路口十公尺內,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無非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是駕駛人尚不得以交叉路口十公尺內,並未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或標誌、或禁停紅線標示不清為由,即置前開規則第111條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之禁止臨時停車規定於不論,而恣意違規停車……。足見此情形,乃法律明示禁止停車之方式,原告停放位置為既成道路,遑論是否為尚未辦理徵收之私地,除非行政主管機關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5項之規定,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下,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始能合法停車。
㈢被告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件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事發當時違規採證照片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2年12月30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應歸責人申請書、切結書、違規查詢報表、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於本件事發當時將其所駕駛上開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街○巷之交岔路口處,該處是否有原告所稱附近路口亦有類此停車及該巷口對面牆角已截角與不影響車流而認其可據此主張為停車而得以不罰?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交岔路口十公尺不得臨時停車,乃因道路交岔路口既為車輛往來匯集,若於該處臨時停車,將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足見此情形,是法律明示禁止停車之方式,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倘於交叉路口十公尺內,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無非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是駕駛人尚不得以交叉路口十公尺內,並未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或標誌、或禁停紅線標示不清為由,即置前開規則第111條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之禁止臨時停車規定於不論,而恣意違規停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75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依以上法令規範目的及裁定意旨,乃揭示因道路交岔路口為車輛往來匯集之處,若於該處臨時停車,將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顯然對交通之往來順暢有所影響,故法令明示原則禁止停車,除非該等交岔路口有經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5項規定:「在圓環、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而為例外可予停車之設置外,否則駕駛人均仍應遵守現行有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令規定,而不應逕自徒憑己意主觀認定該等交岔路口可予停車而不予遵守,則國家制訂法律及命令豈非形同虛設,而全憑民眾自我喜好而逕自解釋合理化及合法化!是原告就此主張: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751號交通事件裁定,距今103年已超過6年,在期間法律之變遷,時空不同,都市化背景之改變,套用一句俗話「計畫永遠跟不上變化」,既定之法條是否也可跟著時間之更替,更貼切及順應時勢與民意,適時隨著而有更新的處置,而非一成不變,墨守成規 云云 ,顯難認有據,不足採信。
㈡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謂「交岔路口」,依其文義已
屬清楚明確,應係指二條或二條以上之道路交會處而言。復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2年9月15日運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除已就「停車格位與禁停標線之劃設原則」明定供各縣市政府參考運用外,另依該劃設原則第2條第2項規定,亦已就所謂交叉路口十公尺內道路禁止停車紅實線標線劃設原則係「自兩側路緣交叉頂點起算左右各十公尺」,並說明該路段未劃設禁停標線時,仍不得臨時停車。核此一函釋及該劃設規則,乃係中央主管機關對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作一解釋及演繹,旨在要求相關機關將事實正確涵攝於法律文義範圍內,且於法無違,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自應遵行。
㈢經查,觀以本件事發當時違規採證照片2張所示(見本院卷
第45頁正面),本件事發停車地點所處路段乃為臺北市○○區○○街○巷之二條道路交會處,是該事發停車地點所處路段確符合「交岔路口」之定義,當無疑義。又所謂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係指自兩側路緣交岔頂點起算左右各十公尺一節,業如前述,是依本件事發當時違規採證照片2張所示,原告所有上開小客車停放之臺北市○○區○○街○巷之交岔路口轉彎處,正係位於該交岔路口轉彎處兩側路緣交岔頂點處起算左右各十公尺所涵蓋之範圍內。是原告所駕駛上開小客車於事發當時所停放之位置,自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屬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且該處位置並未經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5項規定而為例外可予停車之設置,則原告所駕駛上開小客車於事發當時停車於該處,自該當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至為明確,亦不因原告所主張:該巷口對面牆角已截角或該處停車不影響車流云云而得據以不罰,且原告對其主張在該處停車不影響車流云云,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等主張,顯屬其個人主觀意見,於法無據,不足憑採。
㈣原告復主張:那裡是經由里長會同交通處人員塗銷,但我沒
有資料要問里長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正、反面)。然查,原告所駕駛上開小客車於事發當時所停放之該處位置,係屬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一情,已如前述,且負責劃設該路段標線之道路交通主管機關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亦已函復本院稱:經調閱相關資料,該址(按:指臺北市○○區○○街○巷口)於94年4月25日劃設紅線列管並登錄於圖籍系統,至今無塗銷紀錄等語明確,此有該處103年4月7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正面),是原告前揭主張,已然無據而不可採。
雖依原告所提該處位置無停放車輛時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2頁),該處位置似有紅線劃設未明之情事,惟揆諸首揭法令規範目的及裁定意旨可悉,該處位置本不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劃設紅線,本屬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倘於事發當時在此處劃設有明確紅線,亦無非係加重提醒、督促車輛駕駛人或所有人注意而已!是於本件事發當時該處位置縱有紅線劃設未明之情形,然此亦僅為原告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於該時在法律構成要件上不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然並不因此而認該車於該時不該當於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如於該時該處位置亦劃設有紅線時,此際則屬行政罰之競合,須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㈤原告又主張:違規地點附近查訪結果,共8個路口共9個停車
點皆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如依違規事實開違規單情形下,幾乎有八成以上巷弄道路口皆為違規,且連福志路口公設收費停車格編號3、4均未逾五公尺,難道公設停車格亦有舉發違規罰單云云。惟查,舉發機關所屬執勤員警就本件舉發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事實,依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如前述,且舉發機關所屬執勤員警執行勤務及勤務分配有其時間及空間之規範與侷限性,本無從就本件路口停車地點附近各路口違規停車之車輛隨時舉發,然亦不因此而認因其他車輛在本件路口停車地點附近之各路口違規停放未為警舉發,即可認各該路口或本件路口停車地點皆屬合法停放車輛處所,如民眾在各該路口發現有相關違規停車情事,依法本得向警察機關予以檢舉,是原告就此主張,與原告於本件中已該當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即交岔路口十公尺內)違規停車之構成要件事實,要屬無涉,且憲法上所保障之平等權,係以合法權利為限,主張適用此一平等權或平等原則亦以其基礎事實應為合法為據,是原告就此亦無從主張不法之平等。復依原告所提出福志路口設有公設收費停車格編號
3、4等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20-21頁正面),可認該等停車地點係經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5項規定:「在圓環、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而為例外可予停車之設置,與本件路口停車地點從未經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5項規定為例外可予停車之設置,兩者迥然有別,是原告欲據此主張其停車可不罰云云,亦難認有據,不足憑採。
七、綜上所述,足認原告上述各項主張,均難認有據而無可憑採。從而,本件原告所駕駛上開小客車於事發當時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書記官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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