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89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佩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105年度中簡字第5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9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竊盜「 屈臣氏 」商品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佩穎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佩穎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
5年2月2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屈臣氏」店,徒手竊取店內商品陳列架上之ONCE微導控油凝露(30ML)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780元)、ONCE極緻青春肌活露(30ML)1瓶(價值980元),得手後,即將上開產品藏入其所攜帶之背包內離去。嗣因該店門口所設置之防盜感應器作響,為具監督管理權之店員 蘇盈慈 追出查看並報警,經警前往現場處理,當場扣得上開物品(業已發還屈臣氏員工蘇盈慈領回)。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書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雖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李佩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盈慈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庫存檢核明細表、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9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雖辯稱伊罹患憂鬱症、強迫症而不自覺偷東西,有刑法
第19條之情形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各項詢問均應答正常,且能切題回覆,再經本院另案竊盜犯行將被告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之診斷應為「安非他命精神病」及「憂鬱症合併物質濫用」,此外被告多次出現之竊盜行為應屬遭遇壓力而產生之不當減壓方式,因其智力落在中下到邊緣的範圍,適應及控制能力較差,遇到情緒問題時缺乏合適的紓壓管道及方式,故會反覆出現竊盜行為,…。然而,醫學上指的病態偷竊症(Kleptomania),病症之主要重點在於病人會主觀表示喜愛偷竊行為出現前之精神緊張感與偷竊行為時之愉悅、滿足及舒緩感。於會談時被告可自述會因無法自我控制竊盜行為而有後悔的感覺,此與病態式偷竊症並不相符。因此綜合以上資料判斷,被告對於判斷行為是否違法的能力是完整的,而於此次案發前後期間的精神狀況未達「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此有該院105年11月11日中榮醫企字第1054203635號函文及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43頁)在卷可稽。稽核上開鑑定報告書之內容,該院精神科專科醫師於鑑定前,業已詳閱被告竊盜相關卷宗,對於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過程充分瞭解,且與被告進行臨床會談,以瞭解被告個人史、疾病史等,再針對被告身體、心理及精神狀態進行檢查,始完成精神狀態相關因素之分析,該鑑定過程嚴謹且有精神醫學之依據,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內容可資對照,應具有高度可信性。本院綜合參酌被告於犯罪後於偵查、審判過程中所為供述之情狀及上開鑑定結果,認本件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尚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上開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是被告尚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
2項規定之適用。㈢原審判決認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判決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被告已於原審裁判後之105年4月22日與被害人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10,000元予被害人一節,此有被告所提出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20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已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甚明,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尚有未洽,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量刑失當之情,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就竊盜屈臣氏商品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貪圖小利,竊取被害人店內陳列之商品,行為非當,惟念及其竊得之商品價值非鉅,且當場歸還被害人,事後並賠償1萬元予被害人以彌補其所受損失,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前有竊盜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患有精神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蔡家瑜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