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570號聲請人 張玉鳳 相對人 羅義順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羅義順(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張玉鳳為受輔助宣告人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玉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羅義順(男、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相對人自幼智能輕度不足,經送醫治療後,仍不見起色,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弟 羅信霖 (男、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但如經精神鑑定結果,認相對人之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僅達欠缺或不足之程度,則聲請法院變更為輔助宣告,並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復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美德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現戶全戶)戶籍謄本為證。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或輔助宣告。又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醫院平等院區醫師 劉金明 前詢問相對人,相對人稱:「(問:姓名、年籍、住所、與聲請人之關係)羅義順,(問:家裡幾個人)6個,(問:爸爸去哪裡?)不知道,(問:1+1=?)2,(問:媽媽工作?)撿蔥,(問:住哪) 大安 ,(問:這是誰?)媽媽、弟弟,(問:就讀學校?)國中,(問:月收入?)2萬多,加班時間不一定」等語(本院105年9月13日訊問筆錄參照)。嗣經鑑定人再進一步為診斷及鑑定結果略以:「醫學上的診斷:診斷:1.輕度智能障礙。 羅員 之身心狀況:自幼身心發展有異常,智能發展遲緩,未婚,無子女,與原生家庭家人同住,曾在美德醫院接受智力評估,智力檢查有異常發現,診斷為智能不足。持有輕度障礙之殘障手冊(
104.6.17發)。在本次精神鑑定當下,羅員的意識清醒,人、時、地定向感正常,可以用簡單言語表達及溝通,可以說出自己名字,家人人數(6人),無法正確說出家中地址,簡單兩位數加減法回答錯誤(57+69=125,87-9=55),簡單分數通分無法作答(1/2+1/3=?不會),其餘一般日常生活(進食、大小便、行動、沐浴及穿衣等)皆可自理。7、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日常生活狀況:一般簡單日常生活:包括飲食、行動、如廁、沐浴及穿衣等,皆可自理。身體狀態:外觀無明顯異常。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意識清楚,簡單言詞表達正常。(2)記憶力:差。(3)定向力:正常。(4)計算能力:差。(1/2+1/3=?不會)、(57+69=??87-39=??錯誤)(5)理解.判斷力:受輕度智障影響,抽象思考、理解力、行為得失判斷力有部分障礙。(6)現在性格特徵:無。(7)其他:無。(8)智能檢查.理學檢查:臨床評估:屬於輕度智能障礙範圍內(50/55~70分),如美德醫院證明書所載。8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選擇以下任一選項,並記載於意見襴)□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Ⅴ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時須給予協助□可以獨自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意見)理解力及判斷利害得失能力有障礙:自幼年起之輕度智障導致其認知功能、行為判斷力及理解外界事物,經常受到智能不足之影響。判定的根據(檢查所見及說明)診斷:1.輕度智能陣礙。現場精神狀態檢查:處於輕度智能障礙狀態。9回復可能性說明:此症為慢性長期障礙,自幼年開始,達到輕度智能障礙,未來無法回復到正常精神智能狀態。10鑑定判定及說明【鑑定結果說明】綜合上述資料,羅員為一位有輕度智能障礙之患者,認知功能障礙情形已達到輕度障礙之程度。羅員因受智能障礙導致使其認知功能(理解力、抽象思考、行為判斷能力等)有部分障礙,社會職業功能亦達輕度障礙(能在監督下從事勞務作業);但在一般日常生活功能方面,如進食、穿衣、行動、如廁及沐浴等仍可完全自理,而其他身邊較複雜之事務處理就不宜獨自執行,需要他人協助處理方為妥適。羅員之身邊重要事務,需他人協助,方能避免其權益之損失。【鑑定判定】Ⅴ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輕度智能障礙)Ⅴ1.基於精神疾病有「輕度障礙」之原因,對於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有達到「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Ⅴ2.基於病程為長期性問題(自幼年起至今)之原因,回復至正常智能狀態之可能性無。目前羅員之精神狀態屬於輕度障礙,已達到輔助宣告之程度。此精神狀態係因長期智能障礙所導致,未來無法改善及回復至正常心智狀態。」等語,有中國醫藥大學監護輔助宣告鑑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前開訊問結果與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相對人應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聲請人所請為輔助之宣告,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其原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由其任監護人,並經相對人之弟羅信霖、 羅麗華 、 羅季妍 等人之同意等情,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足憑。故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忠榮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