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吉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04號、106年度執字第37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吉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要旨參照);惟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28號、93年度臺抗字第11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受刑人鄭吉宏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上開內、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罪質不同,所犯二罪之犯罪情節、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確定判決所量處之刑均已從輕量刑,再斟酌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行,且無何減輕其刑事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已屬量處法定最低刑,因認本件所定應執行刑以定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宜,以達罪刑相當、罰當其罪目的,並符比例原則,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偽造文書│毒品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8月30日│105年8月30日19時45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速偵│臺中地檢105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5335號│字第4531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中簡字第1946│106年度中簡字第136│││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5年10月31日│106年1月19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中簡字第1946│106年度中簡字第136號│││判決││號││││├────┼──────────┼──────────┼──────────┤││判決│105年11月28日│106年02月20日││││確定日期││││├───┴────┼──────────┼──────────┼──────────┤││││││備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緝│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字第133號│第372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