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142號原告 賴雯君
賴建豪 賴秀萍 賴國明 兼上列四人訴訟代理人 賴承進 被告 吳美麗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8萬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迭次擴張減縮聲明後如後開聲明所示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共有坐落臺中市○○區○○路○○○○號(面積193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被告未通知原告即訴請鈞院96年度訴字第930號以一造辯論判決變價分割。該變價分割訴訟未就各共有人之地上建物為鑑價補償,強制執行程序亦載明不點交,足證變價分割並無排除其他共有人就地上建物之權利。因而於102年8月30日被告與其他共有人 何榮華 、 賴坤堂 、 何福連 、 何佶陞 、 賴振權 於鈞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298號成立調解,按每坪2萬元賠償共有人建物拆除之損害。原告於上開土地亦有合法建物,有原告父親 賴阿卿 房屋稅單可證,原係由原告母親賴 陳秋菊 居住使用,不料遭被告隱匿欺瞞,先於98年間土地遭變價分割,且於102年間房屋遭無預警拆除,屋內家具財產文物亦遭搜刮一空破壞殆盡。被告刻意排除原告母親 賴陳秋菊 參與土地分割會議,更疑似利用半夜驚嚇原告母親賴陳秋菊致病倒,原告無奈將母親賴陳秋菊送往護理之家等,至99年4月13日病逝。被告更在法庭公然謊言僅共有人賴陳秋菊等人居住,其餘房屋已荒廢且賴陳秋菊等人拒絕分割,其實還有很多人住在共有土地上。原告嗣後始知上開土地分割判決及建物賠償調解之事,先於102年11月18日對被告寄送存證信函要求損害賠償,被告並無回應,原告再於105年4月聲請調解亦無結果。原告原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面積73.047坪,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房屋損害138萬元,或比照被告與其他共有人何榮華、賴坤堂、何福連、何佶陞、賴振權調解結果,請求被告按每坪土地2萬元賠償建物拆除之損害計138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萬元及自10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兩造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經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由鈞院96年度訴字第930號判決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原告執該確定判決聲請本院98年度司執八字第7379號強制執行,由被告應買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並辦妥所有權登記。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後,即訴請原告賴承進、賴建豪、賴雯君、訴外人 賴承傳 及其他共有人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返還土地,經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260號判決被告勝訴,原告賴承進、賴建豪、賴雯君及訴外人賴承傳均未上訴而確定,其餘共有人何榮華等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158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02台上字第547號裁定駁回上訴。
被告復持前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60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聲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598號強制執行,經執行拆除地上建物,返還占用土地予被告。訴外人何榮華等人另案訴請確認優先承買權,嗣於訴訟中經勸諭達成和解。本件原告主張受有損害,然其損害未見發生,且縱有損害,亦非被告所造成。被告為本件分割共有物及拆屋還地,均依法以訴訟為之,且依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並無違法、不當或侵權行為存在,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賴承進、賴建豪及訴外人賴承傳、賴陳秋菊及被告本
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原告賴承進、賴建豪及訴外人賴承傳、賴陳秋菊應有部分均為9500分之297,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930號判決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又賴陳秋菊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原告賴承進、賴建豪、賴雯君及訴外人賴承傳,訴外人賴承傳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原告賴秀萍、賴國明,有原告所提土地繼承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
㈡被告前訴請分割共有之系爭土地,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930
號判決變價分割系爭土地,被告執該確定判決聲請本院98年度司執八字第7379號強制執行,由被告應買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並辦妥所有權登記。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後,訴請原告賴承進、賴建豪、賴雯君、訴外人賴承傳及其他共有人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返還土地,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60號判決被告勝訴,原告賴承進、賴建豪、賴雯君及訴外人賴承傳均未上訴而確定,其餘共有人何榮華等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158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02台上字第547號裁定駁回上訴。被告復持前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60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聲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598號強制執行,於102年8月27日執行拆除確定判決命原告賴承進、賴建豪、賴雯君及訴外人賴承傳等應拆除如該確定判決附圖一
G、H建物,此據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訴字第930號、99年度重訴字第260號(含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58號、最高法院102台上字第547號)、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598號卷宗核閱確實,並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930號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26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58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台上字第54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19、64-67、68-74、75-77頁)。被告既係依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而拆除原告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核屬依法令所為行為,並無不法,自不該當侵權行為,且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房屋損害138萬元,並無理由。又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房屋遭拆除之損害,與本條規範意旨顯不相合,依此請求亦無理由。
㈢再查,訴外人何榮華、賴坤堂、何福連等前以被告於本院98
年度司執字第7379號強制執行程序應買系爭土地,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款及土地法第104條優先承買規定,訴請確認其等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及命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繫屬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7號審理中,經移付調解結果成立調解,調解內容被告願分別給付訴外人何榮華94萬元、賴坤堂69萬元、賴振權69萬元、何佶陞94萬元、何福連94萬元,訴外人何榮華等人則同意被告自行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等,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1頁)。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第737條定有明文。前開調解內容係參與調解當事人,雙方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性質屬民法規定之和解契約。本於債之相對性,此和解契約僅於契約當事人間發生債之關係,原告既非上開和解契約當事人,與被告自不生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主張比照該調解程序筆錄請求被告賠償,殊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房屋損害138萬元,或比照被告與其他共有人何榮華、賴坤堂、何福連、何佶陞、賴振權調解結果,請求被告按每坪土地2萬元賠償建物拆除之損害138萬元,及自10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