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6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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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83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景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景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麥香奶茶壹瓶、可可雲朵甜點壹個、麥提斯巧克力壹包、豆干壹包、香菇雞湯壹碗及咖哩豬排燴飯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景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雖本件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非鉅,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然勿以惡小而為之,非一再犯罪後,每次只需犯後坦承犯行,即能獲得輕判,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之情形,仍再為本案犯行,惡性非輕,實不宜再處以刑度較輕之罰金、拘役刑,兼衡其尚未賠償店家之情形,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麥香奶茶1瓶、可可雲朵甜點1個、麥提斯巧克力1包、豆干1包、香菇雞湯1碗及咖哩豬排燴飯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972號

  被   告 許景陽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東區辦公處)

            現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景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7日下午5時3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車頭門市,徒手竊取麥香奶茶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5元)、可可雲朵甜點1個(價值49元)、麥提斯巧克力1包(價值49元)、豆干1包(價值75元)、香菇雞湯1碗(價值62元)、咖哩豬排燴飯(價值99元)(共價值349元),得手後未予結帳,即離開現場。嗣經上開超商店長 蘇麗娟 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麗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景陽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麗娟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 黃啓哲 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被告竊得上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察官張佳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蔡佳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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