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調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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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調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關嘉靜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蔡憶慧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
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
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
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
1項亦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
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蔡憶慧」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並未提出相對人
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最新戶籍謄本等年籍資料,致本院無法
確認相對人之當事人能力及為送達。另前經以聲請人所列相
對人姓名「蔡憶慧」查詢後,全國該姓名之人共有數人,其
中部分戶籍已遷出國外或喪失國籍,且其等年齡差距甚大,
戶籍均非設於本院轄區或聲請人所稱侵權行為地附近,致本
院無法確認相對人之當事人能力及為送達,經本院於民國11
0年3月5日以裁定命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
內陳報相對人「蔡憶慧」之人真實年籍資料並補正該人之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該裁定已於110年3月11日
送達聲請人,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依前開說明,本件起訴
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既經駁回起訴,聲請人所為假執
行之聲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指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書記官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