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40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409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壹仟叁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叁萬玖仟貳佰貳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壹仟叁佰貳拾玖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約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以
原告請求之利息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與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利息之利率計算方式為雙方
當事人契約所約定,且為民法第205條規定所許之範圍,故
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原告之請求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書記官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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