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85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224、5746、6107、6108、6110、611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易字第92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515號、90
年度易字第149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以90年度彰簡字第7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3案並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3年6月
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續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又10日,而於民國96年4月28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六)第1行所載之「上午7時許」更正為「上午5時前之某時」。
㈢犯罪事實欄(九)第1行所載之「98年5月4日上午10時
許」更正為「98年5月2日中午12時30分許」。㈣證據部份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
、證人丙○○、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1紙。
二、按依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略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大法官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98年5月19日修正、98年6月10日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且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應執行之刑得否易科罰金部分之規定,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文字之移列,修正前後規範內容並無二致,此部分自應仍依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認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仍得易科罰金。是本院就被告甲○○所犯如附表所示9罪,所諭知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雖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月,然揆諸前開說明,自仍應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鐵片鑰匙1支,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否認為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該鐵片鑰匙係被告所有之物,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書記官陳如玲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主文│├──┼───────┼─────┼─────────────┤│一│如起訴書犯罪事│刑法第320│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實欄一、(一)│條第1項竊│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所載│盜罪│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如起訴書犯罪事│同上│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實欄一、(二)││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所載││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如起訴書犯罪事│同上│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實欄一、(三)││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所載││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如起訴書犯罪事│同上│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實欄一、(四)││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所載││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如起訴書犯罪事│同上│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實欄一、(五)││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所載││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如起訴書犯罪事│同上│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實欄一、(六)││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所載││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七│如起訴書犯罪事│同上│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實欄一、(七)││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所載││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八│如起訴書犯罪事│同上│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實欄一、(八)││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所載││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九│如起訴書犯罪事│同上│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實欄一、(九)││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所載││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