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67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9年01月13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3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大貨車,前往桃園縣○○鄉○○村○○路與中興路口之橡章加油站,於使用洗車桿清洗車輛之際,不慎碰觸適在旁加油之 陸俊利 頭部,陸俊利上前理論,雙方一言不合,遂起口角,詎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住陸俊利之脖子,並將陸俊利頭部撞及車輛玻璃,致使陸俊利受有右上頭顱血腫、左眼及周圍瘀青、血腫及擦傷、左側脖子擦傷等傷害。經陸俊利告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陸俊利於本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前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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